(2014)田民一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黄国坚与岑应军、罗秋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坚,岑应军,罗秋珍,梁宽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田民一初字第280号原告黄国坚。委托代理人卢江南,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剑俊,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岑应军。被告罗秋珍,田林县利周乡中心小学教师。被告梁宽龙,成年。原告黄国坚诉被告岑应军、罗秋珍及梁宽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覃立革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邹卫、人民陪审员熊正友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江南、何剑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应军、罗秋珍及梁宽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6日,被告岑应军与罗秋珍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梁宽龙自愿作为担保人,三被告分别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均未果,为此就本案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岑应军与罗秋珍向原告借款、被告梁宽龙作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岑应军、罗秋珍及梁宽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有效,就本案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借贷及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有效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16日,被告岑应军与罗秋珍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梁宽龙作为担保人,并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田林县乐里镇风洞村风洞屯黄国坚现金人民币贰万圆整(¥20000.00)。”事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担保人也未尽担保责任,为此原告就本案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设立的借贷及担保关系,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担保人梁宽龙在借条中未对保证方式进行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当与借款人一同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故此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岑应军、罗秋珍共同偿还原告黄国坚借款20000元,被告梁宽龙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岑应军、罗秋珍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业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立革代理审判员 邹 卫人民陪审员 熊正友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