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楚中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李进寿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寿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楚中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进寿,男,1969年8月6日生,蒙古族,青海省都兰县人,小学文化,驾驶员。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89年1月23日被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12年9月7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楚雄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林,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楚州检刑诉(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进寿、马某甲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楚中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进寿、马某甲均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3)云高刑终字第123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进寿及其辩护人王林、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毛军培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9日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决定撤回对被告人马某甲的起诉。本院以(2014)楚中刑初字第41-1号裁定准许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马某甲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8日,李进寿、马某甲(另案处理)从青海省驾驶牌照为”川A419**”的北京现代越野车到云南省楚雄市准备运输毒品海洛因回青海省。9月7日0时许,楚雄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南永公路距永仁县城12公里处抓获李进寿、马某甲,民警当场从二人驾驶的”川A419**”的北京现代越野车的右后车门及后备箱车门夹层内共查获毒品嫌疑物31块,经称量净重11071克。经楚雄州公安局鉴定,毒品嫌疑物是海洛因。控称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证明材料、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鉴定结论及相关刑事物证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李进寿已有供述在案。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进寿主观上具有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运输毒品海洛因11071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并提出被告人李进寿的法定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结合本案情节,对李进寿应当在法定刑内从重处罚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进寿对指控其从青海省驾驶川A419**北京现代越野车来到云南省楚雄市运输物品,在准备回青海省途中距永仁12公里处被抓获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其是受他人雇佣到楚雄市运输虎骨粉,不知道运输的是毒品海洛因。辩护人王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运输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但提出李进寿只是被他人雇佣来楚雄市运输虎骨粉,其并不知道运输的是毒品海洛因,因此,公诉机关指控李进寿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应当判决宣告李进寿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进寿受人指使从青海省西宁市驾车到云南省楚雄市运输毒品海洛因,准备运回青海省西宁市,李进寿邀约马某甲(另案处理)一同前往。2012年8月28日,二人驾驶川A419**北京现代越野车到达楚雄市,并先后住宿在楚雄市的德亚酒店、彝馨酒店、阿佬俵客栈、金太阳酒店、镇西客栈。9月6日下午,李进寿驾车与马某甲到楚雄市开发区下苏小区14幢街道楼下接到毒品后,李进寿在彝人古镇兰苑9号商铺前将毒品海洛因藏匿在车门夹层中,右后车门夹层藏匿了20块,后备箱车门夹层藏匿了11块。22时许,二人离开楚雄市返回青海省西宁市。9月7日0时10分,当李进寿驾车与马某甲沿南永公路行驶至距永仁县城12公里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川A419**北京现代越野车的右后门夹层及后备箱车门夹层内查获毒品海洛因31块,净重11071克,经鉴定,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大理市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系大理市公安局接到举报后将线索移交给楚雄市公安局侦查,楚雄市公安局通过侦查,在南永公路距永仁县城12公里处将被告人李进寿抓获。2.抓获经过10份及情况说明2份,证实楚雄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到大理市公安局的举报线索,一个叫李进寿的人从青海省驾驶川A419**北京现代越野车到云南准备运输毒品海洛因。经侦查,于2012年9月7日0时10分许,在南永公路距永仁县城12公里处将李进寿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川A419**越野车的右后车门夹层内查获毒品疑似物20块,从后备箱车门夹层内查获毒品疑似物11块,31块毒品疑似物净重11071克。3.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其在得知一个叫李进寿的人准备从青海省驾驶牌照为川A419**北京现代越野车到云南运输毒品的情况后,其向云南省大理市公安局进行举报。4.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李进寿、马某乙都相互认识,其是为马某乙运输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其听马某乙说李进寿也在为马某乙做毒品生意。5.提取毒品笔录、称量记录、物证照片、公(楚)鉴(理)字(2012)566号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民警从李进寿驾驶的川A419**北京现代越野车的右后门夹层内查获毒品20块,从后备箱车门夹层内查获毒品11块,经称量31块毒品净重共计11071克,经鉴定毒品疑似物中检毒品海洛因成分。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李进寿驾驶的川A419**的北京现代越野车一辆、车上查获的毒品11071克、二人携带的手机三部、银行卡二张、行车证一本、黑底白字布包一个、名字为宋某某的身份证一张、人民币6500元予以扣押在案。7.楚雄市公安局楚公禁收字(2012)015号收缴决定,证实楚雄市公安局对李进寿、马某甲用于运输毒品海洛因的川A419**北京现代越野车一辆、毒品海洛因11071克、人民币10500元(含6228481940205668615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的4500元)、手机三部、用于登记住宿的宋某某的身份证一张、用于装毒品的黑底白字布包一个予以收缴。8.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6日下午,有两名男子驾驶川A419**越野车在彝人古镇望江汽车美容装饰店洗车,并将一黑底带白色英文字母的旅行包遗忘在店内。9.证人冯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了李进寿、马某甲二人2012年8月27日至28日住宿在德亚酒店507房间,其中一人是用宋某某的身份证登记,二人开着川A419**越野车。10.证人马某丙的辨认笔录,证实了李进寿、马某甲2012年9月5日住宿在彝馨客栈1002房间,其中一人是用宋某某的身份证登记。11.证人尹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了李进寿、马某甲二人2012年8月31日、9月4日住宿在阿佬俵客栈205房间,其中一人是用宋某某的身份证登记,他们开着一辆四川牌照的现代越野车。12.证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了马某甲和一男子2012年8月29日、30日住宿在金太阳酒店503、505房间,马某甲当时是用宋某某的身份证登记。13.证人阮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了李进寿、马某甲2012年9月3日住宿在镇西客栈201房间,其中一人是用宋某某的身份证登记。14.指认、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李进寿和马某甲对相关现场进行了指认,分别指认出李进寿接送货男子的地点为楚雄市开发区紫溪大道紫溪小区2幢-3幢路口;接到一女子送毒品的地点为楚雄市开发区下苏小区14幢街道113号街道;李进寿将毒品藏在车门夹层内的地点为楚雄市开发区彝人古镇兰苑9号商铺前停车场,藏匿31块毒品的位置为川A419**北京现代越野车的右后门及后备箱车门夹层内;二人还辨认出送货人送货时用于装毒品的黑底带白色英文字母的布包。15.电子数据鉴定委托登记表、楚公数检字2012第0015号电子物证鉴定书、提取电话内存信息记录,证实李进寿在楚雄期间,频繁与号码为1839370****人进行电话和短信联系,李进寿是根据该人安排前往下苏小区接毒品,并按该人安排运输毒品。16.抓拍车辆信息,证实李进寿驾驶川A419**北京现代越野车在2012年8月25日至9月6日期间在楚雄州范围内活动的情况。17.住宿登记查询情况,证实李进寿在2012年8月27日是用自己的身份证在德亚酒店登记住宿。18.李进寿的户籍证明、身份证,证实了被告人李进寿的身份情况。19.都兰县人民法院(89)都法刑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卷二P103),证实李进寿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89年1月23日被都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录音录像资料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对抓获李进寿的现场、提取称量毒品的情况以及讯问过程均进行了录音录像,公安机关取证合法。21.马某甲的证言,2012年8月21日,李进寿打电话说他要到成都看老婆孩子,顺便去攀枝花的一个工地看水泥罐车签合同,路太远开车累,叫我与他一起去,因为之前李进寿就说帮他开车,给我每月4600元工资,我就同意了。23日晚上,两人开着北京现代越野车从西宁出发,25日晚上到了成都郫县,到攀枝花的时候,李进寿说到工地上看水泥罐车,但没有看成,26日到了大姚后玩了三天,29日到楚雄,第一天住德亚酒店,我问李进寿来云南干什么,李进寿没说什么,只是说开好车就行,其他的不要多问,李进寿说总住一家宾馆不好,所以就换着住,我没有身份证,是拿宋某某的身份证登记住宿。车门夹层里的毒品应该是李进寿放的,因为9月6日李进寿说有个朋友要来,他接了一个电话后说要出去接人,我就在后排睡觉,在一个路边竖着石头的小区一年轻小伙子上车坐在副驾驶室,带领李进寿开车来到一个小区楼下,一个女的从楼道里出来,把拎着的包放在后排后二人就走了,我问李进寿是什么药,李进寿说虎骨。后来李进寿将车开到彝人古镇的一个路边,叫我把轮胎下了装作修车,他在车上把药材和仿真枪藏起来,过了20分钟左右,李进寿下车叫我把轮胎安上,然后就去洗车,后来吃吃饭就在彝人古镇,直到晚上10点左右,我们就上了高速,快到永仁县城的地方就被警察抓着了。22.被告人李进寿供述,2012年8月20日左右,我接到一个老乡马某乙的电话,他问我是否有时间到云南楚雄一趟,给我4万元,我就说可以的,马某乙就说老马胖子会给我打电话联系的。21日,老马胖子就打电话给我,我问他具体到云南干什么,老马胖子说到云南带药材,拉一些虎骨粉回青海,是用来配药的,然后他就叫人将马某乙过户到我名下的途胜车钥匙交给我。我拿到钥匙后就打电话给马某甲,问他是否可以帮我开车,马某甲说好。8月24日,老马胖子打电话说可以走了,到了晚上,我和马某甲就开着途胜从西宁出发,25日到了成都,26日到了大姚,28日到楚雄住德亚酒店,29日也住德亚酒店,30日、31日住金太阳酒店,9月1日、2日、4日住开发区啊老俵旅社,3日和5日也住古镇,旅社记不得了,6日中午1点退房,1点40左右就接到老马胖子电话到古镇大门口等人,我和马某甲等了10分钟左右,老马胖子又打电话说到德亚酒店下面竖着有字的石头旁等着,过了半小时左右,一个年轻小伙子上了我们的车,带着我们顺着河边走,来到一个小区楼下,年轻小伙子先发了短信,然后又打了个电话,从楼上下来一个女的,拎着一个提包,递给坐在后排的马某甲,并说找个没人处装上,我就开着车走了。因为之前老马胖子说是违法的,叫我拿到东西后装在车门夹缝里,我开着车到彝人古镇的一个停车场,叫马某甲把前轮胎下了装作修车,我在车内把一块块的银色虎骨粉装在车门夹层里,先在右后车门夹层里装了20块,然后将剩余的11块装在后车门夹层里,马某甲帮我拧过螺丝,马某甲问我是什么东西,我说是虎骨。装好后,老马胖子就打电话问我是否装好了,我说装好了,老马胖子就叫可以走了。我与马某甲先去洗车,检查了一下车子,到晚上10点左右出发,先到南华,经过大姚就往永仁走,还没有到永仁县城就被查获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进寿及辩护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只是提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李进寿属于明知毒品而运输。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李进寿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有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进寿为了获取高额报酬而运输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进寿运输毒品数量大,本应依法严惩,鉴于李进寿是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整个运输过程,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李进寿不知道运输的是毒品海洛因,公诉机关指控李进寿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李进寿在接货时采取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的高度隐蔽方式交接并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等情形,结合证人韩某某的证言及李进寿对毒品的认知程度,可认定李进寿对其运输的是毒品是明知的,故李进寿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进寿及辩护人提出应宣告李进寿无罪的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李进寿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进寿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涉案毒品海洛因11071克和作为运输毒品工具的川A419**北京现代越野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孔俊审判员 苏天喜审判员 杨培松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