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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邱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连风芝与贾志芳、贾庆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风芝,贾志芳,贾庆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邱民初字第352号原告:连风芝,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志芳,农民。被告:贾庆山,农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鑫通大厦二楼。负责人:郑永强,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会丽。原告连风芝诉被告贾志芳、贾庆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风芝委托代理人李文英,被告贾志芳,被告贾庆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风芝诉称,2014年4月14日,王洪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原告连风芝在大牙线邱县恒庄村北侧与被告贾志芳停放在道路西侧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5月5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4)第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志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洪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已产生损失14723.88元。冀D×××××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13834.62元。被告贾志芳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贾庆山辩称,对原告所诉没有意见。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冀D×××××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三者险承保金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且有证据证实的诉求,根据商业三者险承保比例及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间接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贾志芳驾驶证,冀D×××××号车行驶证、保险单,邱公交认字(2014)第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的身份、本交通事故案件基本事实、事故当事人的责任以及各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事实依据。2、邱县中心医院住院费票据2份、诊断证明书2份、住院病历2份、住院费用清单2份,邯郸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份,证明连风芝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以及计算本案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依据。3、王海玉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职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贾志芳、贾庆山没有异议。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对原告第二次住院45天的关联性有异议,第一次出院时病历显示原告病情好转出院,第二次住院45天输液治疗14天,其余均为口服药,我公司认为没有住院必要,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原告治疗高血压的费用、第一次住院的体温表损害物品赔偿费及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的安定片、钙片、严迪、健骨钙等与本次事故无关联的费用。对护理费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是对护理期间有异议,第二次住院与本案无关联性,认可第一次住院两天每天按37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2天每天50元计算。被告贾志芳提交了下列证据:1、贾志芳的驾驶证,身份证;2、冀D×××××号车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对贾志芳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贾庆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没有异议。被告贾庆山、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没有证据提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10时30分许,王洪玉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原告连风芝)沿大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邱县恒庄村北侧时,与前方被告贾志芳停放在道路西侧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连风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5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4)第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志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洪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连风芝无责任。原告连风芝受伤后,于2014年4月14日入邱县中心医院治疗,2014年4月16日好转出院,住院2天,用去医疗费2216.90元。2014年4月20日,原告再次入邱县中心医院治疗,于2014年6月4日出院,住院45天,用去医疗费5205.30元。原告住院共计47天,用去医疗费共计7422.2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王海玉一人护理,王海玉为农民。本院同时查明:冀D×××××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贾庆山,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并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洪玉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原告连风芝与冀D×××××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连风芝受伤的交通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医疗费7422.20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47天,期间由王洪玉护理,按农民每天37.44元计算,护理费1759.6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7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50元;综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1531.88元。根据邱公交认字(2014)第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贾志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冀D×××××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贾志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贾志芳持有合法的驾驶证,在驾驶冀D×××××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中,被告贾庆山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贾庆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21日、2014年5月23日邯郸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收据,系原告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且无邱县中心医院出具的需要在上级医院检查的相关证据,原告要求赔偿依据不足,应当予以驳回。原告提交的邱县中心诊断证明书和病历显示,2014年4月14日原告入院时损伤为外伤性头痛、左背部软组织挫伤、左上肢软组织挫伤,2014年4月16日好转出院,该记载与原告2014年4月20日再次入院的诊断一致,即原告第二次入院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关联性,因此,对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所辩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连风芝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1531.8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连风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5元,原告连风芝负担25元,被告贾志芳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岭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燕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