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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林民初字第02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潘瑞国与被告孙成龙、孙传军、毛长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瑞国,孙成龙,孙传军,毛长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林民初字第0221号原告潘瑞国,男,汉族,住本区范集镇。委托代理人朱爱勤,淮安市淮安区范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成龙,男,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被告孙传军,男,汉族,住淮安市健康东路健康东村。被告毛长明,男,汉族,住淮安区三堡乡。原告潘瑞国与被告孙成龙、孙传军、毛长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瑞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爱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成龙、孙传军、毛长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瑞国诉称,原告在三被告处打工,2013年7月18日在工作中不慎被烫伤。2013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赔偿协议,三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用,再一次性补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出院后的消炎治疗费(包括范集医院垫资治疗费500元和楚州中医药垫资治疗费1000元。)等合计8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9月10日前给付。到期后被告不但没有给付医疗费用,也没有按协议履行补偿8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各项损失8000元和交通费190元,合计8190元。被告被告孙成龙、孙传军、毛长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三被告系合伙人,共同从事废品收购、加工,原告系三被告雇佣的工人。2013年7月18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烫伤,后住院治疗,原告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自行支付医疗费6229.04元。2013年8月18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的医疗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此外三被告再一次性补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和出院后的消炎治疗费合计8000元。同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8000元欠条一张,约定上述8000元款项由于2013年9月10日前给付。此后,三被告未按约支付补偿款,原告多次索款未果,遂引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就其主张的交通费190元,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协议书、欠条等证据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三被告系合伙人,原告作为三被告雇佣的工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且造成一定的损失,三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自愿就原告受伤所造成相关损失的补偿问题达成协议,三被告就此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就相关损失的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协议补偿款数额为8000元,系双方自愿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补偿数额亦在合理范围内,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相关款项,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成龙、孙传军、毛长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成龙、孙传军、毛长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潘瑞国8000元;二、驳回原告潘瑞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成龙、孙传军、毛长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祝 武审 判 员  王雷明人民陪审员  邢正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童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