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46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范晓德,袁伟英与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晓德,袁伟英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4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范晓德,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旌德县。委托代理人谢琼。委托代理人罗志辉。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袁伟英,女,1949年11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陆颖欣。委托代理人王玲。上诉人范晓德、袁伟英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袁伟英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5000元予范晓德;二、驳回范晓德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袁伟英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7.9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7.5元,合计2275.44元,由范晓德承担1597.94元,由袁伟英承担677.5元。袁伟英尚应承担的受理费50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迳付予范晓德,法院不另收退。上诉人范晓德向本院上诉提出:一、原审对范晓德向合伙体支付了刘迎春的货款27231.83元不予认定错误。虽然在2012年3月27日签订《股东内部转让协议》时,袁伟英同意该款在退还给范晓德的股金中抵扣,但4月初刘迎春与范晓德提货时袁伟英反悔,范晓德只好支付了货款,上述事实有王世华的证词及银行明细、支付凭证证实。二、原审对《股东内部转让协议》理解有误。双方的约定是袁伟英承担向客户收回货款的义务,客户认定的交易对象是合伙体而非范晓德;且范晓德退伙后没有权利追收货款。现在货款收回的希望渺茫,袁伟英怠于履行追款义务导致范晓德损失。《股东内部转让协议》约定袁伟英应退还股金434000元,范晓德有权要求袁伟英全额支付。三、原审认定袁伟英违约程度轻微错误。袁伟英未能在约定时间内支付退股金存在违约,要求刘迎春支付货款再提货是违约,怠于履行追收货款的义务也是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金。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袁伟英支付退股金47835元及违约金100000元,合计147835元;2.判令袁伟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上诉人袁伟英针对范晓德的上诉答辩称,一、原审对范晓德主张的支付了刘迎春货款未予认定正确。王世华本人未出庭作证,其银行明细、支付凭证不能证实范晓德的主张。二、《股东内部转让协议》对于范晓德经手的客户约定是由范晓德去追收。2012年2月14日南海途丽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途丽厂)股东会议决议,“凡退股者必须承担经手客户应收款款项汇袁伟英的账号,股东退股未能追收加工费用退股金抵扣”。可见,范晓德未能收回其经手客户的全部货款,应由范晓德负责,未能追收的客户货款将以退股金抵扣。范晓德应收回客户货款55853.94元,其若不能收回,也应由范晓德负责,即用范晓德的退股金抵扣。范晓德经手的客户都是其老乡或亲友,由范晓德催收符合行业习惯。三、袁伟英不存在违约行为。袁伟英延误三天支付是由于范晓德称客户应收账款在办理转账中,要求袁伟英等款项到账后一起转账给范晓德。而且转账后范晓德在长达近两年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三天的延误也不会造成什么损失。范晓德恶意起诉,应承担诉讼费。上诉人袁伟英向本院上诉提出:一、原审认定范晓德不存在违约错误。2012年3月27日范晓德签订《股东内部转让协议》后已经退出途丽厂的经营,其未经袁伟英的授权私自于2012年5月23日、10月21日先后两次收取张克宝的50000元货款,严重违约。原审认为《股东内部转让协议》没有约定这种违约责任错误。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012年4月15日、16日范晓德用小车堵塞袁伟英已装好的物流车阻止途丽厂的正常经营,致使物流车延误两天,造成损失3200元,停工两天的租金损失5000元,范晓德应承担责任。袁伟英一审举证充分,原审不予认定错误。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范晓德支付违约金50000元,承担物流车司机停车两天的损失3200元和两天厂房租金损失5000元;2.判令范晓德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上诉人范晓德针对袁伟英的上诉答辩称,袁伟英的上诉无依据。一、范晓德起诉袁伟英是与合伙协议有关的纠纷,而袁伟英的反诉事由与本诉没有关联,依法应当驳回。二、袁伟英没有证据证明范晓德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害。三、袁伟英没有证据证明损害具体金额的形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袁伟英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袁伟英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徐高生、陈耀杨、邓煜求、范益成的身份证及证词、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丹灶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堵车现场照片、租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范晓德于2012年4月15日、16日聚众并用小车堵塞袁伟英的物流车及阻止途丽厂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物流车延误损失3200元及停工两天租金损失5000元。范晓德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2.2012年3月8日《股东会议记录》一份,拟证明2012年3月8日途丽厂股东范晓德、王世华、袁伟英达成一致协议,即袁伟英的私人账户已经作为途丽厂的公账使用,货款都必须存至该账户,不存在范晓德于2012年4月27日把包括刘迎春在内的两笔加工款转到王世华名下一说,而且王世华于2012年4月26日已经退出途丽厂的经营,转账数额也不符合实际情况。范晓德、王世华之间可能存在其他合作关系;3.王世华申请退股书、2012年4月15日《通告》各一份,拟证明王世华已经于2012年3月27日申请退出途丽厂的经营,但是王世华和范晓德于2012年4月15日又以股东名义单方发出停工通告,影响途丽厂的经营,其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上诉人袁伟英在二审期间另向本院申请证人徐高生、陈耀杨、邓煜求出庭作证。证人徐高生作为途丽厂的厂长,陈耀杨作为出租方的行政管理人员、邓煜求作为途丽厂的搬运工,出庭陈述在2012年4月15日、16日范晓德带人用车堵塞途丽厂门口,不让已经装好货的客户离开,导致该厂停工两日。上诉人范晓德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邓煜求、陈耀杨、徐高生身份证以及证词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从庭审对证人提问可知,邓煜求和徐高生是袁伟英的员工,陈耀杨为袁伟英的合伙人,三人都与袁伟英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证词不足以作为单独定案的证据。三人对于袁伟英所提出的范晓德聚众堵塞工厂的事实不能确认明确的时间,不能确定是证人亲身经历或亲眼所见,其证词不足以采信。对于范益成证词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确认。对丹灶派出所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只能证明袁伟英在2012年4月16日下午约4时曾报案,但派出所没有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只是袁伟英单方报案的陈述。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确认。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确认,该合同出租方为陈锦沃,与证人陈耀杨说出租方为佛山市沃隆化工厂不一致。对证据2不予确认,会议记录存在伪造的情形,决议的第9条是事后添加的,与到会股东的签名重叠,且不应记录在纸面的尾部,不应草率的记载在八项详细事项之下。对于证据3即王世华的退股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王世华在2012年3月27日提出退股意向,但是并未真正完成退股,王世华仍然是当时的股东。对通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通告恰恰证明王世华和范晓德经协商决定于2012年4月16日早上8点进行部分的停产整顿,因此袁伟英所述与事实不符。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证据1,结合三证人出庭所陈述的内容以及派出所证实袁伟英报警事实,本院对袁伟英主张的范晓德堵塞途丽厂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范益成证词和照片中能反映上述事实的部分亦予以确认。对租赁合同不予确认真实性。对证据2,因范晓德对第9项中关于确认袁伟英的如下账号为合办厂账号的内容主张系事后添加,由于账号内容部分和股东的签名在同一行,存在疑点,故本院对该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范晓德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其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诉人范晓德未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范晓德于2012年4月15日、16日用车辆堵塞途丽厂门口。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袁伟英是否已经支付完毕退股金;二、范晓德诉请袁伟英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应否支持;三、袁伟英诉请范晓德支付50000元违约金应否支持;四、袁伟英诉请范晓德赔偿损失8200元应否支持。关于焦点一。根据《股东内部转让协议》,范晓德的退股金为434000元。但该款可有两笔抵扣,一笔是范晓德经手客户的货款,双方约定待厂收到后即由袁伟英按上述金额付给范晓德,另一笔是刘迎春即范晓德妻子的货款,可直接抵扣。本院对此分析如下:其一,双方均确认约定的55853.94元客户货款仅收回35250.77元,袁伟英已按约定将该35250.77元付给范晓德。余款20603.17元,范晓德主张袁伟英未支付构成违约,袁伟英主张该款应由范晓德收回,其未收回应自行承担。因双方在协议中并未明确应由谁追收货款以及如货款未收回如何处理,故本院结合文义从公平合理角度予以分析。从协议可知,双方约定剩余股金应在2012年4月10日前支付,该剩余股金应是指总退股金减去上述两笔约定的可抵扣款项即350914.23元(434000元-55853.94元-27231.83元),因为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系2012年3月27日,约定支付剩余股金的时间为4月10日,而收回客户货款的时间并不能十分确定,且能否收回客户货款的风险本应由合伙体承担而非由袁伟英个人承担;现袁伟英在2012年4月13日前已经支付了386165元(230000元+156165元),将剩余股金以及其已经收到的范晓德经手客户款支付给范晓德,而范晓德在收到上述款项后近两年的时间内一直未提出异议,故原审对协议约定作出理解,认为合伙体未收回货款时袁伟英也无需支付给范晓德合乎情理,本院予以维持。其二,范晓德提出其实际支付了刘迎春的货款27231.83元,因此不应再行抵扣,并提交了王世华的银行明细和证词予以证实,对此,本院认为,范晓德提交的转账数额,与约定的刘迎春的货款数额不对应,王世华也未出庭证实其收到的该款项即是刘迎春的货款,故原审对范晓德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范晓德主张袁伟英未按照约定抵扣刘迎春的货款以及怠于履行追收义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支付100000元违约金。如上文所述,该两点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酌定违约金5000元,袁伟英对此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三。范晓德在答辩中提出袁伟英的反诉请求与本诉无关,对此,本院认为,袁伟英反诉范晓德违约是基于其对《股东内部转让协议》的理解,与本诉有一定关联,且从减少讼累角度来看,原审受理并无不当,本院将在原审审理的基础上对袁伟英提出的反诉部分进行审理。从协议的约定来看,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指向退股金的数额和支付时间,并未明确如范晓德退股后私自收取客户货款等情形如何追究违约责任,故袁伟英以协议约定主张范晓德违约并诉请违约金50000元,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四。从袁伟英二审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等,本院对于其主张范晓德于2012年4月15日、16日用车辆堵塞途丽厂门口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袁伟英主张工厂全面停工两日以及因此给客户赔偿的损失数额尚证据不足,本院酌情确定3000元的损失,范晓德对此应予以赔偿。综上,范晓德上诉理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袁伟英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本院核定的数额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因二审期间袁伟英提交新证据而改判,原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范晓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3000元给袁伟英;三、上述两项抵销后,袁伟英尚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00元给范晓德;四、驳回上诉人袁伟英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本诉部分受理费3156.70元(范晓德已预缴),反诉部分受理费1255元(袁伟英已预缴),由上诉人范晓德负担4000元,上诉人袁伟英负担511.70元。范晓德尚应缴纳部分843.3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在判决书后附本院诉讼费用收款账户信息)。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袁伟英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43.3元,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 琴代理审判员 杨宏丽代理审判员 曾慧元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招玉萍本院收取诉讼费用的账户信息收款方户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代收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方账号:44422001040008201;收款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华达支行。注:缴款时必须注明“缴纳佛山中院诉讼费”字样,填写附加信息需先注明该字样后添加,如:“缴纳佛山中院诉讼费,XXX保全案”、“缴纳佛山中院诉讼费,(2014)佛仲字第XXX号”。因没有填写“缴纳佛山中院诉讼费”导致不能到账,由当事人与银行协商解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