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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商终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王建涛与巨野县红垒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涛,巨野县红垒运输有限公司,蒋方刚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菏商终字第3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涛,系嘉祥县通源货物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业主。委托代理人:王兆升。上诉人(原审被告):巨野县红垒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万丰镇万昌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5635458-9。法定代表人:毕红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保利,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晓琴,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蒋方刚,农民。委托代理人:彭振强,山东楷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建涛、巨野县红垒运输有限公司、蒋方刚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4)巨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建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升、上诉人巨野县红垒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毕红垒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保利、郭晓琴、上诉人蒋方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振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原告王建涛诉称,巨野县红垒运输有限公司安排蒋方刚驾驶车辆为王建涛运输货物,2014年1月16日,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车辆自燃的单方事故。由于巨野县红垒运输有限公司和蒋方刚不主动处理事故,王建涛只好亲自配合交管部门处理,先后赔偿给货主一百多万元,为此王建涛要求巨野县红垒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246590元,蒋方刚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巨野县红垒运输有限公司辩称,王建涛所说的车辆并非巨野县红垒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该车辆系他人伪造巨野县红垒运输有限公司的公章,办理了相关手续,故王建涛要求巨野县红垒运输有限公司进行赔偿没有根据,请求驳回王建涛对巨野县红垒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蒋方刚辩称,王建涛不是货物的所有权人,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王建涛在配货时将80桶机油等危险品装上车辆,导致车辆发生火灾,王建涛对该事故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并且王建涛诉称的货损金额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王建涛对蒋方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建涛开办了嘉祥县通源货物信息咨询服务中心,经营货物运输、配货、信息咨询等业务。蒋方刚自2012年7月份起驾驶鲁R×××××主车、鲁R×××××挂车为王建涛运输货物。2014年1月17日,该车辆行驶至榆林市青银高速靖王段时,因车辆的自身原因发生火灾,造成车辆及运输的货物毁损。事故发生后,王建涛到事故现场作善后处理,先后支付了相关的费用并赔偿了货主的损失。同年1月20日,蒋方刚向王建涛出具了欠条,言明因蒋方刚车辆的原因造成事故,由蒋方刚承担损失1214790元。交警部门的机动车档案资料显示,鲁R×××××车辆为巨野县红垒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巨野县红垒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该车辆的手续系他人伪造,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王建涛起诉要求巨野县红垒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1246590元,蒋方刚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蒋方刚驾驶的鲁R×××××车辆因自身原因发生火灾,造成车辆及运输的货物毁损,王建涛支付了相关的费用并赔偿了所运货物货主的损失,该事实清楚。蒋方刚在运输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事故发生后也没有积极处理善后事务,存有重大过错,蒋方刚应赔偿王建涛所受到的经济损失,该损失经蒋方刚签字确认的有1214790元。王建涛为处理火灾事故支付了维修、倒货费17000元、清理费5000元、倒货运费5000元,共计27000元,应予认定。王建涛主张支出差旅费4800元,但没有相关票据证明,可酌定为3000元,上述费用蒋方刚应予赔偿。蒋方刚关于王建涛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王建涛应对货物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巨野县红垒运输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王建涛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巨野县红垒运输有限公司的辩解理由也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蒋方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建涛各项损失1244790元;二、被告巨野县红垒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20元,由蒋方刚负担,巨野县红垒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王建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是巨野县红垒运输有限公司,应当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蒋方刚是车辆的驾驶员,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巨野县红垒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巨野县公安局在一审诉讼期间已经认定蒋方刚伪造巨野县红垒运输有限公司的印章,办理了涉案车辆的登记、保险等手续,并对蒋方刚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审法院对此拒不调取相关材料,错误地认定事故车辆为巨野县红垒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巨野县红垒运输有限公司申请对涉案印章进行鉴定。蒋方刚向王建涛出具的欠条与巨野县红垒运输有限公司无关,并且事故车辆的燃烧也不排除系王建涛违规要求蒋方刚运输危险品所致,王建涛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审理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蒋方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王建涛称火灾系车辆自燃而引起的没有证据证实,不排除王建涛将80桶机油装车而发生火灾的可能性,故王建涛对该事故应该承担责任。蒋方刚出具的欠条系受王建涛胁迫而为,该欠条不能作为认定货损价值的依据,并且货物并非全部受损,王建涛主张的损失数额不属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一、王建涛个人开办了嘉祥县通源货物信息咨询服务中心,经营货物的运输、信息咨询等业务。王建涛将配货交由蒋方刚驾驶的车辆运输时,使用的是济宁通源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运输结算明细表。蒋方刚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后,王建涛也是以济宁通源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对货主进行赔偿的,故应查清王建涛和济宁通源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正确开列诉讼主体。若王建涛以嘉祥县通源货物信息咨询服务中心的名义进行经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也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本案的当事人。二、蒋方刚驾驶的车辆是否归属于巨野县红垒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之一。事故车辆的档案登记资料和保险手续均显示为巨野县红垒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在一审诉讼期间,巨野县公安局受理了巨野县红垒运输有限公司的报案,巨野县公安局认定蒋方刚伪造巨野县红垒运输有限公司的印章,办理了车辆登记、保险等手续,并对蒋方刚进行了行政处罚,巨野县红垒运输有限公司也申请对涉案印章进行鉴定,故应查清案争印章的真实性,正确认定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三、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失数额和王建涛赔偿货主的实际金额以及双方当事人责任的大小是本案争议的另一焦点问题。王建涛提供了很多其在事故发生后对货主进行赔偿的证据,也存有在蒋方刚向王建涛出具欠条之后王建涛以济宁通源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货主达成赔偿协议等情况,应围绕当事人提供的货物运输结算明细表、欠条、赔偿单据、事故发生的原因等证据和问题进行认真地审查,在认定事实清楚的基础上,正确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4)巨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楚 军代理审判员  王媛媛代理审判员  朱晨曦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