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和民三初字第0097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王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民三初字第0097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负责人王宁,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广秦,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健飞,男,汉族。被告王巨,男,汉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王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祁巍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委托代理人王广秦、王健飞,被告王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称,被告王巨于2013年1月来我行申请借款,用于个人经营,双方于2013年1月9日签订了协议编号为X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和该授信协议项下编号X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我行根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给予其可循环授信额度39万元,授信期限为2013年2月7日至2023年2月7日,被告以其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建筑面积51.01平方米和沈阳市铁西区,建筑面积51.01平方米的两处自有房产设定抵押。根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2013年2月7日,原告将39万元贷款转入王巨在招商银行开立的帐号×××2333的“一卡通”帐户,贷款期限为2013年2月7日至2018年2月7日,贷款执行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40%,该笔贷款年利率为8.96%,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7日。目前上述贷款已连续5期未足额归还,合计尚欠贷款本金325,270.32元,利息合计12,907.38元(以上本金及利息截止日为2014年7月7日,具体偿还金额以实际扣款日结清额为准)。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第35条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第24条之规定,原告要求此笔贷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此笔贷款的全部本息,确认我行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请求法院早日做出公正裁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我行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325,270.32元,利息12,907.38元(以上本金及利息截止日为2014年7月7日,具体偿还金额以实际扣款日结清额为准);3、判令我行对沈阳市铁西区、建筑面积51.01平方米和沈阳市铁西区、建筑面积51.01平方米的两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巨辩称,向原告借款及拖欠原告借款的事情均属实,因经济困难,无法还款,希望与原告调解。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授信人与作为授信申请人的被告王巨于2013年1月9日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协议约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390,000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从2013年2月7日起至2023年2月7日止。被告王巨以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号(12-3),建筑面积51.01平方米和沈阳市铁西区X号(12-4),建筑面积51.01平方米的两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本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自出现本协议规定的任何违约事件之日起15日内,双方未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达成协议的,授信人有权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2013年1月30日,上述抵押房产在沈阳市房产局办理了他项权利证。协议同时约定授信申请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协议对罚息、利率、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390,000元经营贷款,贷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13年1月9日起到2018年1月9日止,贷款利率为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4%为基础上浮40%,即年利率为8.96%,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7日放款390,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被告身份证、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证、契证、客户逾期清单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将自己所有的房产向原告作了抵押担保,故按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以该房屋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王巨于2013年1月9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王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325,270.32元,利息12,907.38元(截止2014年7月7日),并自2014年7月8日起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支付上述借款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上述款项到期未受清偿时,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可依法对被告王巨提供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号(12-3),建筑面积51.01平方米和沈阳市铁西区X号(12-4),建筑面积51.01平方米的两处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3元,减半收取3,236.5元,保全费2,270元,上述费用合计5,506.5元,由被告王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对不服一审判决标的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祁巍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常潇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