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法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武冈市立新煤矿与欧凤保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冈市立新煤矿,欧凤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法民初字第951号原告武冈市立新煤矿。法定代表人黄家坤,系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苏立新,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凤保,男,195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段红军,武冈市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武冈市立新煤矿与被告欧凤保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晓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洪森、人民陪审员唐金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冈市立新煤矿的法定代表人黄家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立新、被告欧凤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冈市立新煤矿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被邵阳市疾病防控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于2014年向武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其于2008年3月至2011年2月间在原告处从事采煤工作,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武劳人仲案字(2014)第3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与原告在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的证据明显不足,原裁决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请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雷明锋的调查笔录,证实雷明锋一直在立新煤矿从事井下安全管理工作,其并不认识欧凤保、王晓平,欧凤保和王晓平没有在立新煤矿做过事;张冬生在2013年3月找到立新煤矿,想到立新煤矿来做事,但因体检不合格而没有被录用,张冬生是在其他煤矿做过事,并没有在立新煤矿做过。2、刘炳勋的调查笔录,证实刘炳勋一直在立新煤矿从事煤炭销售工作,其不认识欧凤保、王晓平、张冬生,该三人没有在立新煤矿做过事。3、卢光辉的证言,证实卢光辉自2005年开始一直在立新煤矿工作,亦证明王晓平、欧凤保没有在立新煤矿做过事,张冬生因体检没过关也没有在立新煤矿做过事。4、肖坤金的调查笔录,证实其2011年以前一直在立新煤矿做事,2011年至2013年在武冈市乙家槽煤矿任矿长,期间张冬生也在乙家槽煤矿做事,其不认识王晓平、欧凤保。5、肖秋云的证词,证实张冬生2011年之前在红井(安心)煤矿做事,2011年至2013年在武冈市乙家槽煤矿做事。6、杨利云的调查笔录,证实其自2000年至2013年期间一直在立新煤矿工作,欧凤保于2009年在立新煤矿做了一个月左右,之后一直在红井煤矿做事;其不认识王晓平,且王晓平没有在立新煤矿做过事。7、文世球的调查笔录,证实其自2003年至2013年一直在立新煤矿从事装车工作,欧凤保早几年在立新煤矿做过一段时间,但时间很短;王晓平不认识,没有在立新煤矿做过事。8、黄家成的调查笔录,证实其于2003年至2013年期间在立新煤矿从事装车工作,王晓平不是立新煤矿的工人,欧凤保于2009年在立新煤矿做了一个月左右,之后听说在红井煤矿做事。9、陈显密的调查笔录,证实其自2008年至今一直在立新煤矿从事井下管理工作,很早以前与王传泽在抄江煤矿挖煤,之后王传泽在很多煤矿做了事,2008年在武冈市东塘煤矿采煤。10、马生龙的调查笔录,证明其自2009年至今一直在栈家冲煤矿工作,在此期间周常年、王传泽没有在栈家冲煤矿做过事,王传泽、周常年2006年在东塘煤矿采煤。11、戴玉兵的调查笔录,证实2006年周常年、王传泽在东塘煤矿从事采煤工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欧凤保的质证意见为:证人雷明锋等人现是立新煤矿的工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据不真实,其他证据证明2009年欧凤保确实在立新煤矿做了事,但2009年用的是推测性语言,事实上欧凤保2008年至2011年一直是在立新煤矿从事采煤工作,中间没有离开过。被告欧凤保辩称:被告与原告确实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庭在2014年5月23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才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职业病诊断书,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患职业病。2、仲裁庭审理笔录,证实被告为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进行过仲裁。3、朱怀传、戴求军、张华林的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告与三位证人一起在立新煤矿采煤的事实。4、猴家村委的证明,证实被告2011年离开原告煤矿后一直没有从事过采煤工作。5、肖乾金的调查笔录及肖乾金提供的立新煤矿各生产班人员统计及收入数据等资料,证实被告在立新煤矿从事采煤工作的事实。6、黄建明的证明,证实被告在立新煤矿工作的事实。7、2013年武冈市立新煤矿矽肺煤工补偿款发放表,证实被告在立新煤矿领取补偿款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诊断证明、仲裁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朱怀传、戴求军、张华林的笔迹雷同,是虚假证据,要求进行笔迹鉴定;猴家村委不能证明被告具体在哪家煤矿做过事;肖乾金的证言是假的,立新煤矿没有肖乾金这个人,只有一个叫肖坤金的,肖乾金提供的资料是复印件,该资料没有立新煤矿的认可,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黄建明的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证人的身份情况,不能确定真实性,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立新煤矿做事;对补偿款发放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支付欧凤保的补偿额是迫于政府的压力,不是基于欧凤保在立新煤矿做事的补偿。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至4号证据证人证明了其不认识被告欧凤保,由此认为欧凤保没有在原告处采煤,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6至8号证据证实被告在原告处从事过很短时间的采煤工作的事实相互矛盾,且被告提供了黄家坤签字认可的武冈市立新煤矿矽肺煤工补偿款发放表,证实了被告在立新煤矿从事过采煤工作,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欧凤保没有在原告处工作过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仲裁笔录,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朱怀传、肖乾金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欧凤保在原告处从事采煤工作的事实与立新煤矿矽肺煤工补偿款发放表能相互印证,原告对补偿款发放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提出欧凤保的补偿是迫于政府的压力,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对证人朱怀传、戴求军、张华林进行笔迹鉴定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欧凤保于2008年3月至2011年2月在武冈市立新煤矿采煤,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7月29日被告欧凤保被邵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2014年5月23日,武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人仲字(2014)37号仲裁裁决书,裁定欧凤保与武冈市立新煤矿于2008年3月至2011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送达了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定,遂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办理了立案手续。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欧凤保于2008年3月至2011年2月在武冈市立新煤矿从事采煤工作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如果要证明王传泽不是其煤矿职工,应当提供工资表、员工花名册、考勤记录等证明被告该期间不曾在栈家冲煤矿务工的证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精神,原、被告之间的情况符合该通知中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即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的存在有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原告认为被告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该答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险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武冈市立新煤矿与被告欧凤保在2008年3月至2011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武冈市立新煤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晓东代理审判员 刘洪森人民陪审员 唐金斌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 翔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