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中民二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贺正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贺正明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中民二初字第105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19号。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健聪,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时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贺正明。委托代理人曾佳(特别授权)。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电器)与被告贺正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文胜任审判长,审判员曹阳、何志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健聪、李时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的电器诉称,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燃气灶、电饭煲、电磁炉、饮水机、电压力锅、电热水壶、电暖器使用该公司所有的“美的Midea”注册商标,并可以行使诉权。2014年3月11日,中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贺正明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贺正明销售的电磁炉的商品标示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侵犯了原告商标权,认定贺正明的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行为。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贺正明立即停止侵犯第5478888号“美的Midea”商标商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贺正明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贺正明承担。原告美的电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被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的事实;2、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3份,拟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注册的全部商标转让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的事实;3、商标授权书复印件,拟证明商标权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全部注册商标授权给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使用,并特别授权给原告对侵犯美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事实;4、商标注册证复印件3份,拟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注册的美的系列商标,成为该系列商标合法所有人的事实;5、中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贺正明销售侵犯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被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的事实;6、中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复印件,拟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被告贺正明经营的店铺查处侵权产品的事实;7、照片复印件8份,拟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被告贺正明经营的店铺查处侵权产品所拍摄的照片事实;8、(2013)粤佛顺德第17482号公证书、(2013)粤佛顺德第17480号公证书复印件,拟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第1523735号美的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及广东省著名商标的事实;9、(2013)粤佛顺德第17821号公证书复印件,拟证明“美的”品牌在2012年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品牌价值611.22亿元的事实;10、商标授权书复印件,拟证明商标权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日已将全部注册商标授权给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使用,并特别授权给原告对侵犯美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事实;11、调查取证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商标权人授权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公司对在中国地区销售侵犯其商标使用权产品的店铺进行调查取证,并由原告支付每家3000元的事实;12、收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调查取证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贺正明答辩,原告美的电器不是“美的Midea”商标的被许可人、注册人、受让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所购“美的”家用燃气灶及热水器有合法的进货渠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行政部门处罚,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贺正明提交了1份证据即进货单,拟证明其进货的渠道是合法的。庭审中,被告贺正明的质证意见是:不认可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美的驰名商标所限定的商品是美的空调和电风扇,不涉及本案销售的商品,且已超过驰名商标有效期限;工商部门已处理,原告再提起诉讼没有依据;第三方公司没有调查取证权,其收取调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进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与辩论,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贺正明提交的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美的Midea”系列注册商标的所有人。2014年2月28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美的电器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2014年1月14日,中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现被告贺正明销售与美的注册商标近似的侵权商品。经查,贺正明于2013年12月30日从怀化市河西家用电器批发市场以98元每台的价格购进有美的标示的电磁炉1台。该工商局认为贺正明行为侵权,遂作出中工商案处字〔2014〕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侵权商品,罚款148元。2014年6月12日,原告美的电器持中工商案处字〔2014〕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起诉被告贺正明请求判令贺正明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478888号“美的Midea”商标权商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贺正明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贺正明负担。本院认为,法律保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贺正明销售侵犯“美的Midea”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美的Midea”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关于美的电器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因“美的Midea”商标的注册人已经许可美的电器使用,并明确授权美的电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故美的电器依法取得了诉讼主体资格。关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经行政部门处罚,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因行政部门只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并未协调处理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民事赔偿于法有据。关于贺正明购“美的”电磁炉有合法的进货渠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贺正明虽辩称侵权商品有进货渠道,但没有准确、清晰地说明具体供货商,故其免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0元的主张,由于原告既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方式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对此,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的持续时间、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量及原告合理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正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478888号“美的Midea”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贺正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三、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贺正明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贺正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文胜审判员 曹 阳审判员 何志良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雪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