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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叶泳与汪移进、福建万轩实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泳,汪移进,福建万轩实业有限公司,福建万易贸易有限公司,程顺昌,谢秀萍,吴永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388号原告叶泳,男,198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善瑜,福建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政福,福建万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汪移进,男,2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福建万轩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秀萍,总经理。被告福建万易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秀萍,总经理。被告程顺昌,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谢秀萍,女,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永强,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叶泳与被告汪移进、福建万轩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万轩公司)、福建万易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万易公司)、程顺昌、谢秀萍、吴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泳的委托代理人周善瑜,被告程顺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移进、万轩公司、万易公司、谢秀萍、吴永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泳诉称,2012年9月11日其与被告汪移进、万轩公司、万易公司、程顺昌、谢秀萍、吴永强签订《借款协议》,被告汪移进向其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1日至2012年12月10日止,资金使用费按每月2%计算,逾期还款按每日2‰计算赔偿金,被告万轩公司、万易公司、程顺昌、谢秀萍、吴永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外各方对保证条款、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当日原告向被告汪移进指定的帐户转入300万元。因被告汪移进既未按月付息,也未按期返还借款本金,现请求判令:1、被告汪移进偿还借款300万元,利息200万元(2012年9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18万元,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按日2‰计算利息182万元)及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万轩公司、万易公司、程顺昌、谢秀萍、吴永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顺昌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利息、资金使用费过高。被告万轩公司、万易公司、程顺昌、谢秀萍、吴永强、汪移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叶泳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万轩公司、万易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汪移进、程顺昌、谢秀萍、吴永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证明:(1)被告汪移进向原告借款300万元,(2)被告万轩公司、万易公司、程顺昌、谢秀萍、吴永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借条。证明2012年9月11日被告汪移进收到原告出借款300万元。4、银行转帐回单二张。证明2012年9月11日原告依约定将借款300万元转帐给被告汪移进。上述证据被告程顺昌质证没有异议。被告汪移进、万轩公司、万易公司、程顺昌、谢秀萍、吴永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9月11日被告汪移进向原告叶泳借款,被告万轩公司、万易公司、程顺昌、谢秀萍、吴永强为被告汪移进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汪移进向其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1日至2012年12月10日止,资金使用费按每月2%计算,逾期还款按每日2‰计算赔偿金,被告万轩公司、万易公司、程顺昌、谢秀萍、吴永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外各方对保证条款、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当日原告向被告汪移进指定的帐户转入300万元。被告汪移进既未按月付息,也未按期返还借款本金。另查明,庭审过程中原告叶泳自认《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资金使用费和逾期还款赔偿金,性质均为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汪移进向原告叶泳借款300万元,有《借款协议》、转款凭证为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已履行提供借款义务,现约定的借款期限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止已经届满,被告汪移进未按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汪移进偿还欠款,符合双方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资金使用费按实为借款利息2%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汪移进按月利率2%支付2012年9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计算利息1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按日2‰计算利息182万元明显偏高,本院依法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万轩公司、万易公司、程顺昌、谢秀萍、吴永强作为该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汪移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汪移进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移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叶泳借款本金300万元、2012年9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利息18万元,共计318万元及利息(以借款3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2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二、被告福建万轩实业有限公司、福建万易贸易有限公司、程顺昌、谢秀萍、吴永强应对上述判决中确定被告汪移进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万轩实业有限公司、福建万易贸易有限公司、程顺昌、谢秀萍、吴永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叶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00元,由原告叶泳负担15240元,被告汪移进、福建万轩实业有限公司、福建万易贸易有限公司、程顺昌、谢秀萍、吴永强负担36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青  华审 判 员 陈  少  华代理审判员 陈  子  玲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丽莉(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