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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民三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刘自香、庞宗明、庞宗利与唐苏浙、祁昌文、连云港连亚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自香,庞宗明,庞宗利,唐苏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三初字第169号原告:刘自香。委托代理人:胡少怀。原告:庞宗明。委托代理人:胡少怀。原告:庞宗利。委托代理人:胡少怀。被告:唐苏浙。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发军。原告刘自香、庞宗明、庞宗利与被告唐苏浙、连云港连亚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因该事故刑事案件尚未审理终结,本案中止审理,后于2014年8月22日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飞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连云港连亚物流有限公司、祁昌文的诉讼,原告刘自香、庞宗明、庞宗利的委托代理人胡少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苏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6日4时40分许,被告祁昌文驾驶机动车沿临沭县国道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将庞玉吉撞倒,致庞玉吉受伤,事故发生后祁昌文驾车逃逸,庞玉吉因抢救不及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后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祁昌文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数次协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00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规定,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连云港连亚物流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涉及刑事诉讼根据相关规定,死亡赔偿金不属于赔偿范围,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停车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唐苏浙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4时40分许,祁昌文驾驶苏G699**号斯太尔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临沭县国道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临沭县国道327线58KM+700M处将前方庞玉吉撞倒,致庞玉吉受伤,事故发生后祁昌文驾车逃逸。庞玉吉的伤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祁昌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庞玉吉无事故责任。祁昌文为被告唐苏浙雇用的驾驶员,被告唐苏浙为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方与祁昌文已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由祁昌文一次性赔偿原告方19万元,原告自愿撤回对祁昌文的诉讼。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原告刘自香系死者庞玉吉之妻、原告庞宗明、庞宗利系死者庞玉吉子女。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损失提供如下证据: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诉讼主体合适。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及交警队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祁昌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庞玉吉无事故责任,车主系唐苏浙。3、住院病例一份、医药票据1张、用药明细一宗,支付医疗费计14511.4元。4、死亡证明一份、尸检报告一份、尸检单据1张计800元,证实庞玉吉因交通事故死亡。5、赔偿协议一份,证实原告与祁昌文达成赔偿协议。6、拆迁证明一份,证实受害人于2011年整体拆迁,居住在月亮湾小区,系城镇居民。7、交通费单据一宗计1000元,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8、看车单据一张,计200元。9、赔偿明细一份。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8,尸检费、看车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6,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对证据7,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请法院酌情认定,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死亡证明、尸检报告等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应认定原告因其亲属死亡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4511.4元、死亡赔偿金5652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3826元,以上计614617.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祁昌文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的亲属庞玉吉相撞,致庞玉吉抢救无效死亡,祁昌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祁昌文系被告唐苏浙雇用的驾驶员,祁昌文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死亡,祁昌文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对于原告保险之外的损失应由唐苏浙与祁昌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祁昌文已赔偿原告方19万元,并取得原告方谅解,原告自愿撤回对祁昌文的诉讼,仅要求被告唐苏浙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已获得的19万元赔偿款,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唐苏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及处理事故及丧葬产生的交通费,可分别酌定为10000元、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因其亲属伤亡的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以上合计120000元。二、被告唐苏浙(扣除祁昌文赔偿19万元及交强险赔偿部分后)赔偿三原告因其亲属伤亡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丧葬费614617.4-120000-190000=30461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770元(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唐苏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飞宗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文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