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3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汪再益与李德清、彭舜英民间借贷纠纷(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304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再益,李德清,彭舜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304号原告:汪再益,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委托代理人:何浩太、富云,均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清,男,192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被告:彭舜英,女,193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付建军,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原告汪再益诉被告李德清、彭舜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浩太、富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德清、彭舜英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再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李毅成是两被告的儿子。李毅成曾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李毅成于2014年去世。据了解,除两被告外,李毅成并无其他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但两被告虽口头答应却未偿还。由于两被告是李毅成的父、母,是李毅成的法定继承人,两被告应在继承李毅成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现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在继承李毅成遗产范围内向原告偿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从李毅成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在继承李毅成遗产范围内承担。被告彭舜英、李德清未答辩,但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其放弃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阅林街22号502房屋继承权的声明书。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原告向李毅成转账给付了18万元。同日,李毅成向原告出具《借条》,表示“今借到汪再益人民币18万元整。”另查明:李毅成于2014年2月28日死亡,并在同年3月1日被注销了户口。李毅成生前未婚未育,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被告李德清(父亲)、彭舜英(母亲)。同年6月27日,被告李德清、彭舜英作出《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对被继承人李毅成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阅林街22号502房屋的产权声明放弃继承。江西省万载县公证处公证证明,被告李德清、彭舜英在《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上的签名、捺印并表示知悉声明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在本案中,原告表示李毅成未曾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向李毅成转账给付18万元和李毅成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相互印证原告与李毅成存在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合法有效。李毅成应当清偿原告借款18万元。案涉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李毅成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利息,但案涉借款未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借款利息计至借款实际支付之日,实际是包括了逾期还款的逾期利息,故逾期利息应从原告起诉要求归还借款即自2014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由于李毅成于2014年2月28日死亡,则李毅成的遗产应当用以清偿其生前债务。被告李德清、彭舜英是李毅成遗产的继承人,虽然对被继承人李毅成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阅林街22号502房屋的产权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但该表示仅是放弃该房屋产权的继承,而非对被继承人李毅成的所有遗产表示放弃继承。因此,在被继承人李毅成可能存在上述房屋以外的其他遗产,而本案亦未能排除被告李德清、彭舜英无继承李毅成遗产的情况下,被告李德清、彭舜英仍应在继承李毅成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负责清偿李毅成案涉借款债务。被告李德清、彭舜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清、彭舜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李毅成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向原告汪再益偿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利率标准计至判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汪再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0元,由被告李德清、彭舜英在继承李毅成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绍基人民陪审员 曾昭晖人民陪审员 欧阳燕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永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