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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53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市阳光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与杨巧枝供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市阳光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杨巧枝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5357号原告巴彦淖尔市阳光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阳,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琴,系公司职员。被告杨巧枝,女,民族不详,年龄不详,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原告巴彦淖尔市阳光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巧枝供热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杨巧枝交纳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4月15日供暖费2406.9元及滞纳金2055.5元、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供暖费2406.9元及滞纳金1177元、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供暖费2406.9元及滞纳金298.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付来云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彦淖尔市阳光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巧枝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彦淖尔市阳光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系符合法律规定的供热企业,负责为被告杨巧枝及周边住户提供热能服务,被告杨巧枝系该公司提供热服务的热用户。杨巧枝的房屋面积是95.51平米。被告杨巧枝拖欠原告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4月15日、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及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的供热费合计7220.5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的请求,有违合同法的规定,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巧枝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巴彦淖尔市阳光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供热费7220.5元。二、驳回原告巴彦淖尔市阳光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杨巧枝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杨巧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付来云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聂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时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河里期限内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