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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远安民初字第0088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李从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李贤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从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李贤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远安民初字第00886号原告李从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运玉,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东,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飞,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刚耀,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贤江。原告李从清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李贤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育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从清的委托代理人汪运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刚耀、被告李贤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从清诉称,2013年5月12日14时2分,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夏季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公里处,与对向被告李贤江驾驶的鄂EXKX**号三轮车会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原告当即被送往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入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胫骨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右小腿多处软组织损伤、脾破裂、中型颅脑损伤。原告经手术治疗,并行内固定物,花费医疗费近10万多元。2013年5月12日,远安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贤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7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楚鸣司法所鉴定为:脾切除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右胫腓骨骨折伤残评定为十级、误工时限评定为421天。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23562.6元;2、误工费29470元(421天×70元/天);3、护理费5616元(78天×72元/天);4、残疾赔偿金60295.6元(8867元/年×20年×34%);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3944.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李贤江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李贤江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2、原告诉请的部分请求过高,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相关标准进行赔偿;3、保险公司赔偿后,因李贤江驾驶的车辆与驾驶证上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有追偿权。被告李贤江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2、自己购买了保险,当时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并没有告知自己驾驶证上载明的车型与驾驶的车辆准驾车型不符,保险是无效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超过交强险部分,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14时2分,原告李从清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沿夏季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公里处时,与对向被告李贤江驾驶的鄂EXKX**号三轮车会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入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右小腿多处软组织损伤;2、脾破裂;3、失血性休克;4、中型颅脑损伤、左颞部头皮裂伤、硬膜下积液。此交通事故经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从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贤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7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远安楚鸣司法所鉴定为:脾切除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右胫腓骨骨折伤残评定为十级、误工时限评定为421天。被告李贤江驾驶的鄂EXKX**号三轮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6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贤江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所受损失,对超出保险公司限额赔偿范围的医疗费按照远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李从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贤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按李从清自行承担70%,李贤江承担30%确认双方责任比例。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标准。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3562.6元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该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标准64.9元/天计算,本院采纳被告抗辩意见,故误工费为27322.9元(421天×64.9元/天)。3、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诉请的住院天数78天有误,实际住院天数是73天,标准应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71.25元/天计算,本院采纳被告抗辩意见,故护理费为5201.25元(73天×71.25元/天)。4、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计算有误,应该为54975.4元(8867元/年×20年×31%),被告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5、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诉请的5000元偏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李从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562.6元、误工费27322.9元、护理费5201.25元、残疾赔偿金5497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14062.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从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7322.9元、护理费5201.25元、残疾赔偿金5497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00499.55元。对超出医疗费限额1万元的部分由原告李从清自己承担70%即9493.82元,由李贤江承担30%即4068.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从清经济损失100499.5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李贤江赔偿原告李从清医疗费4068.7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从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0元,由原告李从清负担322元,被告李贤江负担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育建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