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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广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翟某与曹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曹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4)扬广民初字第840号原告翟某。被告曹某。原告翟某与被告曹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结婚,2011年12月离婚,离婚时协议约定小孩抚养权归被告,但离婚后小孩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从未尽过抚养义务。从2013年5月至今原告也无法联系到被告,由于小孩越来越大,需要参加各种比赛,原告不是其监护人,并无法为其办理身份证,现诉讼要求将小孩的抚养权变更给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出生证明、发票、扬州市广陵区汶河街道旌忠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协议约定小孩由被告抚养,但事实上小孩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翟某与被告曹某原系夫妻关系,并婚生一子曹翰聪。2011年12月13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曹翰聪由被告抚养,随同被告生活,抚养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曹翰聪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且近年来原告联系不上被告,原告故诉讼要求变更婚生子归其抚养。审理中,原告当庭表示由于找不到被告,故目前并不主张被告支付婚生子抚养费。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翟某与被告曹某离婚时虽约定婚生子曹翰聪随被告共同生活,但事实上婚生子曹翰聪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目前原告也联系不上被告,从有利于婚生子身心健康及今后生活、学习的便利,原告要求婚生子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原告表示本案中并不主张被告给付其婚生子抚养费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今后可另行主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翟某与被告曹某婚生子曹翰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随原告翟某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琴人民陪审员 盛  静  安人民陪审员 刘  明  康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慧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