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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蒋某武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武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镇刑初字第0009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武,男,195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2日被镇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镇远检公诉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武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昌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7日7时20分,被告人蒋某武驾驶超过核定载人数(核载1人,实载5人)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载着蒋某兵、蒋某明、江某祥、江某某由黑冲往龙洞方向行驶,行经未施有中心线的急弯陡坡路段时,蒋某武在转弯过程中操作不当致使摩托车驶出路外翻车,造成蒋某武本人、乘车人江某祥、江某某、蒋某兵受伤,蒋某明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蒋某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某明、江某某、江某祥、蒋某兵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武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7时20分许,被告人蒋某武驾驶超过核定载人数(核载1人,实载5人)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载着蒋某兵、江某祥、江某某、蒋某明由黑冲往龙洞方向行驶,行经未施划有中心线的急弯陡坡路段(乡村便道)时,在转弯过程中操作不当致使摩托车驶出路外翻车肇事,造成摩托车驾驶员蒋某武本人、乘车人蒋某兵、江某祥、江某某受伤、蒋某明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蒋某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某兵、江某祥、江某某、蒋某明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武积极施救,且与被害人蒋某明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蒋某明家属55000.00元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蒋某明家属的谅解;被害人蒋某兵、江某祥、江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人蒋某武赔偿经济损失,三人对被告人蒋某武亦给予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武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当事人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回执、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起诉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黔东南)公(司)鉴(尸)字(2014)03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片、鉴定人员资质证明、镇公交认字(2014)第A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镇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收条、谅解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蒋某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些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查明的事实,予以全部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武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超载乘客,行经急弯陡坡路段,在车辆转弯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出路外翻车,造成一人死亡四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依法认定蒋某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对被告人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蒋某武对被害人进行积极救助,过后又与被害人蒋某明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蒋某明家属55000.00元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也取得另外三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蒋某武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其主观恶性较小,结合判前社会调查,被告人蒋某武平时表现良好,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所居住村寨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此,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蒋某武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蒋某武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缓刑考验期间禁止被告人蒋某武驾驶机动车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莫  际  恩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母绍先(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