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33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杨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杨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3372号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上海市某某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负责人桂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金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杨某(以下称第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4日6时5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浙X轻型普通货车和原告驾驶牌号为沪X轻便摩托车,在本区松金公路、九池路口处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和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201,989.40元,其中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及商业三者险中按约定赔付,余款由第一被告赔偿。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二被告未作书面辩称,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付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原告的伤势经相关机构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45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支付了原告医疗费880.90元、现金6000元等合计6880.90元。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又查明,杨某某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以该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向第二被告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7日十时起至2014年9月27日十时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户籍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行驶证、保单、劳务聘用协议、工资清单、银行明细对帐单、诉讼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财产造成损坏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双方对金山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由第一被告承担50%的侵权赔偿责任。至于第二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足以证实自己的观点,且该鉴定机构根据客观病史等材料所作出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本案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第二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凭据确定为32,681.30元。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相关格式条款,“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并根据……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第二被告对非医保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如果对于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就其性质而言,属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范围,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但保险人并未在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予以体现,在其他条款中也未明确,只是隐含在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条款中,显然是不妥当的。伤者所产生医疗费用均系因本次事故的治疗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凡在医疗过程中,以保护病人之利益为目的所发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都应当属于保险人赔付的范围,该部分费用亦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即第二被告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为15天,按每日20元计算,为3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给予每日30元,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75日,为2250元。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计算。现原告以每月2199元进行计算,该标准相当于本市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6,390元,故本院支持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60日,为4398元。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被告虽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现原告以每月2600元作为其计算误工损失的标准,该标准未超过其所从事的行业即工业的职工年平均收入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主张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50日,为13,000元。6、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根据原告的户籍材料系非农户口,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5年,为131,55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不仅给原告的身体带来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8、车辆修理费1138元,本院根据物损评估意见书、车辆勘估表及修理费票据予以确定。9、鉴定费2300元,因案情需要,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系合理损失,故本院凭据予以确定。上述1-9项合计197,620.30元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二被告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121,138元,余额76,482.30元还应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50%即38,241.10元。10、诉讼代理费4000元,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予以确定。至于原告交通费、衣物损失的诉请,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难以支持。另,原告同意在本案对第一被告的损失一并进行处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对第一被告的损失依法认定如下:车辆修理费408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因原告所驾驶的亦系机动车,故由原告除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外,还应承担余额2080元中的50%即104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中赔付159,379.1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4000元,鉴于第一被告已支付6880.90元及原告应承担第一被告的损失3040元,超过了其所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一被告多支付的5920.90元在第二被告赔付款中予以扣除,此款由第二被告直接支付第一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姚某某损失153,458.20元;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某5920.9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4元,由原告负担479元、第一被告负担1685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海中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