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夏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伊永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永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147号原告:伊永强,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委托代理人:李毅虎,男,夏津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负责人:孙春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伟,女,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伊永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永强委托代理人李毅虎,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李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永强诉称:2014年4月6日21时15分许,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夏津中山街女友商店路口时,与前方由北向西转弯的赵连普驾驶的鲁N5C8**号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原告方负主要责任,被告赵连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9081.3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伊永强与被告夏津县银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赵连普达成调解。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核实证据,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交强险条款,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21时15分许,原告伊永强酒后驾驶轻便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夏津中山南路女友商店路口时,与前方由北向西转弯的赵连普驾驶的鲁N5C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伊永强受伤,两车损坏。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夏津大队认定,原告伊永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连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伊永强提交证据如下: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情况及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二、夏津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四张,计1980.31元,及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历,证明原告住院一天;三、误工费: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因原告无固定收入,故按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为79元/天,受伤至评残前一天计117天;合计9243元;四、护理费有护理人员原告姐姐伊东梅身份证、原告妻子孙风洁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及德州德弘司法鉴定书为据,依据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护理期限45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由于二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79元/天计算,护理费合计3634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相关标准计算;六、交通费240元,有单据24张为据;七、看车费96元,施救费30元,由单据为证;八、残疾赔偿金: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司法鉴定书为据。证明原告是非农业户口,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九、鉴定费有鉴定单据为证;证明鉴定费1400元。十、精神抚慰金按照相关标准计算,要求5000元。综上原告要求损失为:1、医疗费1980.31元。2、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79元/天×117天=9243元。3、护理费:其姐伊东梅护理一天79元,其妻孙风洁护理45天×79元/天=3555元,以上两项共计363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天=30元。5、交通费:240元,24张票据。6、看车费、施救费:96元+30元=126元。7、营养费:30天×30元=900元,依据司法鉴定书意见。8、残疾赔偿金:依据司法鉴定书为十级,56528元。9、鉴定费14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总损失79081.31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对原告伊永强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医疗费的证据,我司认为数额过高,我司认为应扣除10%-30%的医保用药,住院费单据里的西药费,一天花费是1028.51元,我司申请给一定的时间由我司进行审核。误工时间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受害人只有在持续误工的情况下,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记载需休息3个月,我司认为误工时间应为住院一天加院外休息90天,计91天,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原告要求护理费是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对护理人员伊东梅的护理有异议,因原告没有提供伊东梅与原告的关系证明。另一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主张我司认可。但原告主张的城镇收入计算数额应为77.4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无异议。交通费240元,我司认为原告所住医院在本县,且住院一天,主张240元的交通费不合理,我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我司予以认可、看车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认可。对营养费,原告应提交相关营养费的发票,否则我司不予认可。对司法鉴定书有异议,我司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属于十级伤残,我司不予认可。另查明,鲁N5C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夏津县银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连普在借用其公司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一份保额为20万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与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与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伊永强主张的损失分析如下:原告伊永强主张医疗费1980.31元,有夏津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为证,并有夏津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及费用明细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被告虽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伊永强构成交通事故10级伤残,结合原告伊永强提供的身份证信息记载为城镇居民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56528元(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20年×10%)。对于原告残疾鉴定费1400元的主张,原告提供了鉴定机构的收款收据,且为鉴定伤残等级等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误工费主张,因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但没有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主张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记载需休息三个月的医嘱,认可原告误工时间应为住院一天加院外休息90天,计91天,本案予以支持。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该标准为77.43元/天。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误工费为7046.1元(91天×77.43元/天)。对于原告的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结合原告的住院病案及住院结算单据,可以认定其在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一天,结合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原告院内需二人护理一天,院外一人护理44天。对护理费计算标准,对护理人员伊东梅,因原告未提供伊东梅与其身份关系证明,无法证实其身份关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护理人员伊东梅院内护理不予认可,护理人员的护理标准可参照本地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院内护理费。对原告主张另一护理人员为原告妻子孙风洁,被告对其护理及护理费计算标准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77.43元/天计算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护理费为3534.3元(住院1天,77.43元/天×1天+50元/天×1天为127.4元,院外44天,77.43元/天×44天为3406.9元)。因原告实际住院一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天×30元/天),未超法定赔偿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其提供的司法鉴定书做出的营养期限为30天的鉴定结论,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伊永强营养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出院使用交通工具为必须,必然存在交通费,但原告主张240元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100元。原告主张看车费96元有单据为证,是因事故发生所产生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施救费30元,有单据为证,亦是因事故发生所产生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伊永强因交通事故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系个人侵权的事实及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500元为宜。综上,将原告伊永强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980.31元、误工费7046.1元、护理费35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交通费100元、看车费96元、施救费3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以上共计72144.7元。因被告赵连普驾驶的鲁N5C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一份保额为20万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伊永强医疗费1980.31元、误工费7046.1元、护理费35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交通费100元、施救费3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抚慰金500元,以上共计70648.7元。原告伊永强交强险外损失:看车费96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496元,原告伊永强与被告夏津县银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赵连普达成调解,且已签发了调解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伊永强医疗费1980.31元、误工费7046.1元、护理费35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交通费100元、施救费3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抚慰金500元,以上共计70648.7元。限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伊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6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超审 判 员 刘丽丽人民陪审员 田文东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甜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