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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汉诉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天津三友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彭绍云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天津三友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彭绍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滨汉诉保字第49号申请人天津三友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被申请人彭绍云。申请人天津三友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彭绍云因保证合同纠纷,申请人欲诉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为确保案件的顺利审理和执行,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查封被申请人名下坐落于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520号房屋或冻结等值银行存款。申请人对上述申请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已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彭绍云在中国工商银行乌鲁木齐市开发区支行民航机场分理处存款人民币400万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许强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巍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