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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博法行非诉审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博罗县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与博罗县龙华镇至一五金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裁定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博罗县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博罗县龙华镇至一五金表面处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惠博法行非诉审字第99号申请执行人博罗县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桥东三路**号。法定代表人林建辉,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剑荣、邓伟明,博罗县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干部。被申请执行人博罗县龙华镇至一五金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法定代表人吴毅。申请执行人博罗县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依据已经生效的博环罚字(2014)115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申请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在执法检查过程中,查实被申请执行人在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及需配套的环保设施未经验收的情况下,擅自增设电镀车间和氧化车间并投入生产。申请执行人根据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惠市环函(2006)520号《关于博罗县龙华镇至一五金塑胶表面处理有限公司项目确认并通过环保验收的函》、车间平面图和现场相片等证据,认定被申请执行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擅自增设电镀车间和氧化车间的生产;2、罚款20万元。申请执行人书面向被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权利和义务,并于2014年5月5日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无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博罗县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博环罚字(2014)11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申请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无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法定义务,该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催告,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履行法定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博环罚字(2014)115号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费由被申请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叶东来审判员  聂新玲审判员  陈龚东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浩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