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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垦民一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哈米提、金丝伯克、包勒斯、唐伯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家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哈米提,金丝伯克,包勒斯,唐伯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垦民一初字第934号原告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16区新华苑小区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朱定国。委托代理人刘瑞,该公司员工。被告哈米提,男,32岁。被告金丝伯克,男,48岁。被告包勒斯,男,31岁。被告唐伯松,男,33岁。原告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民村镇银行)与被告哈米提、金丝伯克、包勒斯、唐伯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杰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民村镇银行委托代理人刘瑞、被告金丝伯克、包勒斯、唐伯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米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国民村镇银行诉称,2012年1月9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哈米提借款80000元,用于购买农资,被告包勒斯、金丝伯克、唐伯松为哈米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哈米提发放借款80000元。后被告哈米提一直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尚有逾期贷款本金80000元,逾期利息17045.47元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哈米提支付原告贷款本金80000元、逾期利息17045.47元,合计97045.47元,直至利随本清;2、被告金丝伯克、包勒斯、唐伯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哈米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金丝伯克、包勒斯、唐伯松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被告哈米提、金丝伯克、包勒斯、唐伯与原告国民村镇银行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四被告共同组成联户担保即任一借款人向原告国民村镇银行借款时,其他借款人自动成为保证人。被告哈米提贷款金额为8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合同项下的单笔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合同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从次年1月1日起调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合同约定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保证人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所发生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本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哈米提、金丝伯克、包勒斯、唐伯松四人在合同上签字按印。同日,四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由被告唐伯松担任联保小组组长,四人在联保小组决议上签字按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国民村镇银行按照约定向哈米提发放了借款。原告向哈米提出具的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8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143751‰。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率为8.45625‰。2014年1月8日合同到期,被告哈米提未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联保小组决议、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出账通知书、欠款明细清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国民村镇银行与四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哈米提应当在贷款期间届满后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哈米提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哈米提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丝伯克、包勒斯、唐伯松自愿与被告哈米提组成联保小组,对哈米提在原告国民村镇银行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丝伯克、包勒斯、唐伯松对被告哈米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7045.4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哈米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本金80000元,逾期利息17045.47元(截止2014年7月1日),合计97045.47元(直至利随本清);二、被告金丝伯克、包勒斯、唐伯松对被告哈米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3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哈米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