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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中刑二终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郭勇挪用资金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勇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西中刑二终字第00156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勇,陕西等驾坡建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06年11月7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被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09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勇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雁刑初字第004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郭勇利用在陕西等驾坡建材有限公司(2010年5月19日登记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全面管理建材市场和花卉市场日常工作的职务之便,一方面,在经手该公司实际发生的采购基建材料、结算人工费用等业务中,以支付材料费、装修费等费用为由,先后从公司财务部门报账64778元,但并未实际用于支付;另一方面,以为公司购买中央空调等物品为由,向公司财务部门先后三次借款共计25300元,并未实际用于购买物品。郭勇将上述款项基本用于个人赌博。2013年10月28日,郭勇向被害单位退赔赃款40000元。同日,郭勇被被害单位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郭勇向被害单位退赔赃款44330元。被害单位陕西等驾坡建材有限公司出具谅解书表示对郭勇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收条、任职证明、工资签名单、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害单位证明等书证,证人金某甲、刘某甲、方某、金某乙、黄某、张某、宋某、曾某、刘某乙、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以及被告人郭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勇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所在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郭勇认罪态度好,在案发后已向被害单位退赔大部分赃款,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后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郭勇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责令被告人郭勇将涉案未追回赃款5748元退赔被害单位陕西等驾坡建材有限公司。郭勇上诉提出,他同其单位的领导和会计一起于2013年10月28日来到公安机关,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郭勇挪用资金的事实是清楚的,据以证明其实施犯罪的证据业已经原审法院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勇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所在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上诉人郭勇因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后,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惟其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已向被害单位退赔大部分赃款,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郭勇提出有自首、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郭勇在其挪用资金的行为被所在单位发现后,于2013年10月28日被单位相关人员扭送至公安机关,系被动归案,不属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条件,依法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郭勇的犯罪事实、性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退赃情况及系累犯等情节,对其做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郭勇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加亮代理审判员  李景民代理审判员  康 妹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