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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于民三初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高维清与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姚家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维清,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姚家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于民三初字第1660号原告:高维清,男,195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姚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姚家村。法定代表人:姚德全,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宝清,男,195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系村民委员会法律顾问,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王世勇,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系村委会成员,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高维清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姚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姚家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肇一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维清、被告姚家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宝清、王世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被告作为发包方将耕地发包给原告家庭承包经营,承包份额为每人0.9亩,其中0.4亩已确定坐落位置和地界,其余0.5亩于2010年土地微调期交付。被告未进行土地微调,交付其余0.5亩土地,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被告作为发包方按家庭人数将耕地发包给原告家庭承包经营,承包期22年,自2005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止。原告家庭人口3人,承包份额为每人0.9亩,其中0.4亩已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其余0.5亩于2010年土地微调期交付。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进行土地微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高维清与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姚家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1月1日所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肇一畅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明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