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邵东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原告宁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某,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东民初字第855号原告宁某某,男,196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佘福明,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某某,女,196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宁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军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蒋飞翔、人民陪审员彭求卿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佘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5年确定恋爱关系,1986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1987年8月29日生子宁超雄,1990年2月21日生女宁春梦。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经亲朋好友多次调解无果,夫妻关系日益恶化。故原告诉请判决原、被告离婚。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身份;3、家庭成员户籍信息,拟证明原、被告所生子女的情况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邵东县灵官殿镇湘阳村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结婚以及生育子女情况。被告戴某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宁某某与被告戴某某于1986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1987年8月29日生子宁超雄,1990年2月21日生女宁春梦。现被告外出地址不详。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6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构成事实婚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某某要求与被告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军健审 判 员 蒋飞翔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沙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