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范建华与胡莎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建华,胡莎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47号原告范建华,女,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刘宇琦,吉林国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莎莎,女,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地址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负责人张建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连宁,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建华诉被告胡莎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宇琦、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连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莎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9日被告胡莎莎驾驶小型车行至开运街吉大三院处将原告撞伤倒地,后在吉大一院住院3天,医疗费为39,055.12元(其中被告胡莎莎垫付人民币3,000.00元)。原告此次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31,895.15元。诉讼费、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案件的真实性无争议,但护理费期限应出具鉴定结论,医院无资格出具护理期限的证明;复查应有门诊手册,另外,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等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被告胡莎莎未到庭参加答辩。庭审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胡莎莎承担全部责任。证据三、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各一门。证明:原告住院三天,医疗费为39,055.12元(其中胡莎莎垫付3,000.00元)其它医疗费为1,226.30元。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1,986.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天。证据五、原告的户口薄。证明:原告之子三岁,由原告抚养。证据六、工资发放表、误工损失证明。证明:误工损失。证据七、出院120车费。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费用110.00元。证据八、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所支付的费用。证据九、病历复印费收据。证明:原告复印病历发生费用128.50元。证据十、结婚证。证明:原告与丈夫分居两地,孩子年幼,此次事故原告承受了巨大的精神压力。证据十一、被告胡莎莎的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胡莎莎的驾驶资格,其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和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除对原告证据的第三项护理费证明、外购药85.00元、第六项误工费、第九项病历复印费、第十项提出异议外,对其它证据未提出否定性意见。本合议庭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案件事实本身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被告胡莎莎驾驶小型车,行使至开运街吉大三院分院处将原告撞伤倒地,致使原告在吉大一院住院治疗3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莎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原告所受伤害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住院治疗期间所用医疗费为39,055.12元(其中胡莎莎垫付3,000.00元)、复查费为1,032.50元、伤残赔偿金为40,416.08元(20,208.04×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960.13元(14,613.50×15年×10%÷2)、误工费1,928.00元、护理费11,228.82元(120.74×3+120.74×90天)、交通费1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后续治疗费11,986.00元(司法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50.00元×3天)、鉴定费1,900.00元、病历复印费128.50元、律师代理费6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的交通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胡莎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胡莎莎对原告范建华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范建华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9,055.12元(其中被告胡莎莎垫付3,000.00元);2、复查费1,032.50元;3、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20,208.04元×20年×10%);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5、护理费362.22元(120.74×3天);6、误工费1,928.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0,960.13元;8、交通费110.00元;9、后续治疗费11,986.00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50.00元×3天)。事故发生后被告胡莎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00元。被告胡莎莎还应赔偿原告范建华医疗费36,055.12元。因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护理费150.00元、误工费1,92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86.00元、交通费110.00元合计73,564.21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医疗费26,055.12元、后续治疗费11,98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还应赔偿被告胡莎莎垫付的医疗费3,000.00元。对于原告所提出的出院后有关护理费的主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且对此也未提出司法鉴定之请求,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给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建华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20,208.04×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护理费362.22元(120.74×3天)、误工费1,92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60.13元、交通费110.00元,合计73,776.4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9,055.12元、后续治疗费11,98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复查费1,032.50元,合计42,222.62元。三、被告胡莎莎赔偿原告鉴定费1,9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元(已扣除被告胡莎莎所垫付的人民币3,000.00元)。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38.00元由被告胡莎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东文人民陪审员 罗 庆人民陪审员 李颜丽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