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民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南京东润服装制造有限公司与汪龙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东润服装制造有限公司,汪龙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民初字第895号原告南京东润服装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七里村)。法定代表人唐宇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敏,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红梅,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龙华,女,198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南京东润服装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服装公司)与被告汪龙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润服装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敏,被告汪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润服装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已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六劳人仲字(2014)387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资内加班工资与补贴无法区分具体数额,而将加班工资与补贴各半进行核算,认定原告还需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6501.55元,该事实认定无法律依据,亦有失公平、公正,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未拖欠被告加班工资,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加班工资。被告汪龙华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每天上班时间为早上7:30-11:30,下午12:10—18:00,周六加班,原告没有支付过加班工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汪龙华于2013年3月进入原告东润服装公司从事机工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117元(其中包括加班工资及补贴)。2014年5月4日,被告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原告支付2012年6月4日至2014年5月4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28000元;2、原告支付2013年度高温津贴800元。同年6月22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东润服装公司支付汪龙华加班工资6501.55元,对汪龙华的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在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5月4日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422小时、休息日加班354小时。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列明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5月4日间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及补贴合计5479元,支付2013年6-9月份高温津贴800元。上述事实,有考勤表、工资发放明细、关于2013年国庆放假通知、临时通知、证人证言、宁六劳人仲案(2014)387号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争议申诉时效期间为一年,因此,汪龙华要求东润服装公司支付2013年6月4日之前的加班工资已超过申诉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本案中,东润服装公司虽然提供了考勤表,但该考勤表仅反映了汪龙华的出勤天数,对其具体的工作时间未能详细记载,现汪龙华提供的关于2013年国庆放假通知、临时通知及证人证言能够进一步证实其每天的实际工作时间,据此,本院认定汪龙华在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5月4日间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加班422小时、休息日加班354小时,故东润服装公司应当向汪龙华支付加班工资11406元。鉴于东润服装公司支付汪龙华工资中加班工资与补贴部分无法区分具体数额,东润服装公司亦未有证据证实该补贴即为加班工资,故本院酌定将加班工资与补贴各半进行核算,认定东润服装公司已支付汪龙华加班工资2740元,不足部分,应予补齐,即东润服装公司应再向汪龙华支付加班工资8666元。鉴于东润服装公司支付汪龙华的工资中已包含了2013年高温津贴,故东润服装公司无需再向汪龙华支付此期间的高温津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京东润服装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汪龙华支付加班工资8666元;二、原告南京东润服装制造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汪龙华支付2013年高温津贴8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南京东润服装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丽二0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煜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