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缙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缙民初字第94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杨某甲,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认识,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大儿子杨某乙,××××年××月14生育次子杨某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婚,婚后不久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染上了赌博的恶习,欠了很多赌债,原告多次劝告被告戒赌,被告屡劝不改,并常与女赌徒混在一起,与其他女人发生不正当关系,日夜不回家,毫无家庭责任感,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6月2日,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后,抛弃原告及儿子离家外出,至此原、被告开始分居,被告没有给原告及儿子寄过任何生活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起诉要求:1、离婚;2、儿子杨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次子杨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两份,待证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2、户口本复印件两份,待证原被告家庭成员组成情况。3、缙云县东方镇长兰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一份,待证被告于2013年6月外出之后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杨某甲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其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大儿子杨某乙,现在义乌打工,××××年××月××日生育二儿子杨某丙,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6月被告外出,至此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自2013年6月起分居至今,分居未满二年,原告诉称被告赌博屡教不改、在外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多做沟通,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对原告诉称事实及理由放弃抗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劲强人民陪审员 赵葛瑶人民陪审员 王新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 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