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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民二初字第007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兆能源酒店设备用品(上海)公司诉安徽省江南文化园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兆能源酒店设备用品(上海)公司,安徽省江南文化园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民二初字第00733号原告:兆能源酒店设备用品(上海)公司,住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郭方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思伟,上海红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江南文化园置业有限公司,住安徽省铜陵县。法定代表人:林水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文英,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兆能源酒店设备用品(上海)公司(以下简称兆能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江南文化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文化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能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思伟、被告江南文化园公司委托代理人倪文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兆能源公司诉称:兆能源公司与江南文化园公司系商业伙伴关系,兆能源公司为江南文化园公司提供酒店用品及设备。2011年8月5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兆能源公司向江南文化园公司提供酒店用品,合同价446590.08元。在合同履行中,兆能源公司实际送货443173.70元,并开具了上述金额的发票。江南文化园公司分别在2011年8月及2012年1月支付133977元及286866.70元,共计420843.70元。根据《销售合同》约定,兆能源公司保留货款的5%为质保金(即22330元),在验收完货物后六个月支付,现质保期已过,江南文化园公司一直不愿退还质保金。另质保金在合同中起担保作用,审判实践中不应受诉讼时效限制。请求判令江南文化园公司支付货款质保金22330元,利息2680元(按年利率6%计算两年利息),共计25001元;本案诉讼费由江南文化园公司承担。江南文化园公司辩称:2011年8月5日,双方签订酒店用品《销售合同》后,江南文化园公司按约履行义务,于2011年8月8日支付了预付款。兆能源公司应于收款日起35日,即2011年9月12日交货,但兆能源公司至9月20日才部分交货,其余部分于11月15日交付,其行为显已违约。兆能源公司交货并结算后,江南文化园公司支付了应付款。按合同约定,余货款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江南文化园公司于收货后6个月支付给兆能源公司。但兆能源公司在质保期届满后,一直未主张退还质保金,直至2014年8月份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江南文化园公司认为兆能源公司起诉退还质保金,显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无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法定事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兆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江南文化园公司与兆能源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江南文化园公司向兆能源公司订购一批货款金额446590.08元的酒店用品,兆能源公司收预付款日起35日内交货,预计交货日期为2011年9月9日;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江南文化园公司预付总金额的30%(133977元)作为预付款,货物备好后,兆能源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安排发货至江南文化园公司酒店并验收合格后,江南文化园公司在7天内验收并在7天内在支付总货款的65%给兆能源公司,剩余5%的金额作为质保金,在六个月后如无质量问题5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2、本合同执行据实收货付款,最终以实际收货数量和合同清单的单价结算,等内容。2011年8月8日,江南文化园公司按约支付预付款133977元,后兆能源公司开始供货,货款金额443173.70元。2011年12月7日,兆能源公司开具四张增值税发票交付江南文化园公司,金额443173.70元。2012年1月31日,江南文化园公司按约支付总货款的65%即286866.70元,剩余5%货款即22330元按合同约定作为质保金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兆能源公司、江南文化园公司的当庭陈述,兆能源公司出示的《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银行付款凭证复印件两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四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江南文化园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庭审中兆能源公司还出示其公司员工张鲁全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兆能源公司在诉讼时效内向江南文化园公司进行过催讨。江南文化园公司质证认为张鲁全身份不清,其证言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本人没有到庭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其是兆能源公司的运营总监,与兆能源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证人的要求。本院认证意见:兆能源公司未出示张鲁全的身份证明,且张鲁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张鲁全证明于2013年因本案债权向江南文化园公司及其酒店电话催讨,但未说明通话时间、对象和提供通话记录,另张鲁全系兆能源公司员工,与兆能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兆能源公司与江南文化园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兆能源公司按约提供了货物,江南文化园公司未能依约支付质保金,损害了兆能源公司的合法利益。兆能源公司在供货结束后,于2011年12月7日开具了全部货款的增值税发票给江南文化园公司,江南文化园公司在收货后六个月内没有提出质量异议,按照合同约定最迟也应在2011年12月7日之后六个月即2012年6月7日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但江南文化园公司长期未支付,兆能源公司的质保金系预留的货款,其债权为普通债权,诉讼时效为两年,即至2014年6月12日止,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兆能源公司在本案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提起诉讼,且未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或中止的事由,因而,其主张江南文化园公司支付货款质保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江南文化园公司的辩解意见成立。兆能源公司诉称质保金在合同中起担保作用,审判实践中不应受诉讼时效限制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兆能源酒店设备用品(上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元。由原告兆能源酒店设备用品(上海)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立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婷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