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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荔民初字第32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翁秋萍与吴建海、黄益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荔民初字第3230号原告翁秋萍,女,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吴建海,男,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黄益琴,女,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翁秋萍与被告吴建海、黄益琴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秋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海、黄益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秋萍诉称:2013年11月14日,被告吴建海因生意经营缺乏资金向其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款项由原告从中国农业银行城厢支行梅峰分理处汇入被告吴建海的账户。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每月支付利息一次。被告吴建海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4日之后下落不明。该债务是被告吴建海、黄益琴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时变更请求判令被告吴建海、黄益琴归还原告翁秋萍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被告吴建海、黄益琴无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被告吴建海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翁秋萍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时由原告翁秋萍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吴建海的账户内转账人民币100万元,并由被告吴建海出具其亲笔书写的《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该《借条》上内容载明:“本人吴建海向翁秋萍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万元正),用于经营生意,月利息2.5%,按月结息。汇入开户行农业银行帐号,户名吴建海。借款人:吴建海2013.11.14”。尔后,被告吴建海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4日。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未再还款,致诉讼。案经审理,因被告吴建海、黄益琴无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进行调解。另查明,被告吴建海、黄益琴于2001年6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翁秋萍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二被告的人员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二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各一份、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二份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建海向原告翁秋萍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吴建海出具的借条一份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认定。因被告黄益琴与被告吴建海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被告吴建海、黄益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形成的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益琴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翁秋萍请求被告吴建海、黄益琴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且原告自认被告吴建海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4日,故应自2014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建海、黄益琴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海、黄益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翁秋萍借款人民币一百万元及自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翁秋萍对被告吴建海、黄益琴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吴建海、黄益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25元,由被告吴建海、黄益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清锋审 判 员  林佳冰人民陪审员  余志成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益敏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法院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