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执审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申请人卫生局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白惠芳卫生行政处罚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晋江市卫生局,白惠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晋执审字第824号申请人晋江市卫生局(以下简称卫生局),法定代表人许嘉丰,委托代理人蔡良友。委托代理人吴森明。被执行人白惠芳。申请人卫生局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白惠芳卫生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卫生局于2014年3月27日以被执行人白惠芳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为由,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作出了晋卫医罚字(2014)C0217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白惠芳处以罚款人民币4000元等。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卫生局分别于2014年3月27日、8月27日依法向被执行人白惠芳送达了晋卫医罚字(2014)C0217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晋卫医催(2014)第015号催告书。被执行人白惠芳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对催告书提出陈述和申辩。本院认为,申请人卫生局申请执行的晋卫医罚字(2014)C0217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白惠芳不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义务,申请人卫生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白惠芳缴纳罚款,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依法对晋卫医罚字(2014)C0217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执行人白惠芳未缴纳罚款人民币4000元,予以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施莎丽审判员 林国良审判员 王凤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珊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