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徐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群众,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公诉刑诉(2014)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蓝色”三轮汽车,沿易保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徐水县曲城村路段左转弯时,碰撞顺行骑电动自行车的滕玉梅,造成滕玉梅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李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滕玉梅无责任。经鉴定:滕玉梅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李某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万元,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检痕迹鉴定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照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及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李某系无证无照驾驶,可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新童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