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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谢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刑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永安市燕东。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9月25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4)1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3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扣证期间醉酒驾驶轻型货车,行经永安市长途汽车站路段时,与林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碰,致被害人林某某轻伤Ⅱ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某驾车逃逸,后被执勤民警截获。经采血鉴定,被告人谢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7mg/100ml。经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谢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某无责任。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谢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扣证期间醉酒驾驶闽GG10**号轻型货车,行经永安市长途汽车站路段时,与被害人林某某驾驶的闽GBY1**号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被害人林某某右胫骨平台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某驾车逃逸。永安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发现后,在永安市尼葛开发区金德纺织厂路段将被告人谢某某截获。经采血鉴定,被告人谢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7mg/100ml。经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谢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某无责任。经永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的损伤为轻伤Ⅱ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2、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证明;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4、证人毛某平的证言;5、到案经过、查获经过、情况说明;6、血样提取登记表;7、三明市第二医院临床生化检验报告单、检验报告书;8、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1、鉴定意见通知书;12、强制措施记录详细信息;13、违法犯罪经历查询;1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15、现场照片、抽血照片。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扣证期间,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驾车逃逸;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均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谢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珊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童文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