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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执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铁武桥重工(珠海)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铁武桥重工(珠海)有限公司,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浦执字第913号申请执行人中铁武桥重工(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珠海市高栏港装备制造区。法定代表人吕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建辉,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迎江路40号。法定代表人袁先留,该公司董事长。中铁武桥重工(珠海)有限公司(下称中铁武桥公司)与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大桥局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浦商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大桥局四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中铁武桥公司1002715.17元,并自2014年3月26日起按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2元由大桥局四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大桥局四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铁武桥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货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共计1030703.42元,被执行人于2014年8月31日支付3万元2014年9月30日、10月31日前各支付2.5万元,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剩余款项230703.42元;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则每逾期一日,按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恢复执行阶段利息的计算,申请执行人亦有权申请恢复执行。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026898.94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中铁武桥公司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当事人现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了给付的期限及数额,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浦商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颜 虹审判员 吕春贵审判员 吴明龙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如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