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一初字第249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高志强与常令显、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强,常令显,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一初字第2498号原告高志强,男。委托代理人朱哲,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令显,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龚清俊,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琳,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涛,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铮,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高志强与被告常令显、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华安财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强委托代理人朱哲、被告常令显、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琳、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7日,被告常令显驾驶豫R650**号大型汽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唐河县城区建设路东段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和摩托车乘坐人郭旺林受伤致残。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常令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现依法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96311.64元,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②户口薄、身份证、村委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需要承担的抚养义务情况及原告和原告家人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③唐河县中信置业有限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唐河县大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物业费电费收据、唐河县公安局滨河派出所的证明和原告在唐河务工单位和盛源饭店和林记味道连锁餐饮饭店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和家人在城镇务工居住生活的事实;④原告在唐河县中医院的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南阳市中心医院的入院证和病历,证明原告的伤害治疗情况和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的事实;⑤医药票据,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20511.96元;⑥原告的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伤残及支出的鉴定费;⑦车损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因本事故导致原告车损情况和为此支出的鉴定费;⑧交通费,证明原告因本事故支出交通费2200元被告常令显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有保险,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垫付的费用应予返还。被告常令显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辩称,公司愿赔偿合理损失;交强险限额内应分项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按比例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只对交强险外部分,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付。被告华安财险、人寿财险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常令显、华安财险公司、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③中南阳市大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务工单位的证明有异议,异议称大唐中央的房产系高某甲所有,和原告无关,没附大唐物业公司和务工单位的相关手续,务工证明加盖的是发票专用章,非公章,原告的收入应由工资表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和生活;对证④中的诊断证有异议,异议称系2014年1月6日补签的,应当在入院时出具,另原告存在空挂床位行为,不需要二人护理;证⑤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挂空床产生的费用;证⑥有异议,异议称伤残等级过高,7日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证⑦有异议,称车损应由合法的鉴定主体进行,鉴定报告没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及鉴定人员的签名;证⑧有异议,由法院酌定。原告高志强对被告常令显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华安财险公司、人寿财险公司对被告常令显提交的证据要求法院查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高志强提交的证③中大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现位于唐河县大唐中央37幢1单元601室虽以高某甲名义购买,但系包括高志强在内家人共同居住,且高某甲系高志强父亲;另高志强的务工单位系个体户,个体户没有独立的公章,依法登记了方有发票专用章,故保险公司异议不能成立,应为有效证据。证④诊断证系医生书写,且加盖了就诊医院的公章,和病历相互印证,应为有效证据。证⑤,结合原告在唐河县中医院和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原告确实存在在唐河县中医院空挂床位行为,故保险公司异议成立,应扣除床位费99.9元(222元÷40天×18天)。证⑥、⑦原告的伤残鉴定、车损鉴定分别系通过法院委托鉴定、唐河县交警队委托鉴定,程序合法,且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其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可。证⑧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200元。其他双方无异议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被告常令显驾驶豫R650**号大型汽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唐河县城区建设路东段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高志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高志强和摩托车乘坐人郭旺林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先后送往唐河县中医院和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腹腔内出血(脾破裂)、腹膜后血肿,双侧眼挫伤、视网膜震荡等。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月6日在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17321.56元(16001.86元+1319.7元),其中床位费是222元。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3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支出医药费3190.49元。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3)第7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高志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常令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所于2014年4月24日出具了(2014)临鉴字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志强其脾切除术后属八级伤残。原告高志强自2011年5月份以来在唐河县城居住,从事厨师工作,以此为生活来源。原告与妻子刘某于2013年6月22日生育儿子高某乙。另查明,被告常令显所有的豫R650**号大型汽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8日零时至2014年9月17日二十四时止。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3日零时至2014年3月2日二十四时止。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3)唐民一初字2498-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常令显所有的、现停放在唐河县交警大队的豫R650**号大型汽车予以扣押。后被告常令显提供反担保金,本院作出(2013)唐民一初字2498-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被告常令显所有的、现停放在唐河县交警大队的豫R650**号大型汽车的扣押。事故发生后,原告从被告常令显在唐河县交警队押金中已支取了7000元,在反担保金中领取20000元,共计27000元。再查明,该事故中另一受害人郭旺林已另案起诉本案原告高志强、被告常令显、华安财险公司、人寿财险公司要求赔偿,本院已审理完毕,郭旺林的损失为95445.37元。本院认为,被告常令显驾驶豫R650**号大型汽车与原告高志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常令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事实清楚,因此被告常令显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常令显驾驶的车辆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首先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被侵权人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因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为:①医疗费用20412.15元(17321.56元+3190.49元-99.9元);②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48天,数额为70元/天×148天=10360元;③护理费,原告请求每天70元计算,住院4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数额为70元/天×40天×2人=560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数额为30元/天×40天=1200元;⑤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数额为20元/天×40天=800元;⑥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⑦残疾赔偿金,原告高志强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生活,其收入也主要来源于城镇,可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数额为22398.03元/年×20年×30%=134388.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高某乙,事发时不满1岁,其抚养费为14821.98元/年×18年×30%÷2人=40019.35元。以上合计赔偿金共计174407.53元;⑧车损费890元;⑨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以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224869.68元。因该事故造成原告高志强和另案原告郭旺林二人受伤,该交强险限额按损失比例分担,故原告高志强在交强险内损失为85647.24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650**号大型汽车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偿原告高志强损失85647.24元(含被告常令显垫付27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志强损失97455.71元;三、被告常令显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6元,鉴定费1250元,申请费320元,合计5796元,由原告高志强负担1746元,被告常令显负担4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晓审 判 员 刘家相人民陪审员 马自超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尽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