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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法民一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杨元茂诉被告建工集团、朱兴锐、杨亮、江洪兵、邓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元茂,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朱兴锐,杨亮,江洪兵,邓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法民一初字第64号原告杨元茂,男.法定代理人游中慧,女,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国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汪梦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孔灿,男。被告朱兴锐,男。被告杨亮,男。被告江洪兵,男。被告邓忠,男。原告杨元茂诉被告建工集团、朱兴锐、杨亮、江洪兵、邓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0日在本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国静、被告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谢汪梦黎、孔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兴锐、杨亮、江洪兵、邓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日,原告杨元茂向云南建工路桥有限公司缴纳大丽线劳务招标抵押金。同年6月18日,向云南建工路桥有限公司缴纳大丽线第32标段工程承包履约保证金。2010年7月1日,原告与云南建工路桥有限公司大丽高速公路32合同段项目部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对杨元茂承建的标段及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队进行施工和建设。2011年4月,大丽高速公路32标段项目部以原告施工队工程进度慢,质量不合格为由发出清退通知,要求原告施工队退出该工程,双方因工程费用结算问题引发矛盾。项目部经理邓忠指使被告朱兴锐、杨亮、江洪兵带人将原告打伤。经鉴定,原告构成重伤,一级伤残。2011年12月23日,原告对五被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2年2月6日,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杨元茂自2012年2月18日之后产生的后期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护理用品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以实报实销的方式支付给原告。协议达成后,原告杨元茂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生活无法自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垫付了高昂的治疗费用,原告至今仍未治疗终结。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五被告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原告因治疗产生的医疗费392427.50元、护理费93300元、护理用品费12000元、交通费及其他费用5000元,共计502727.5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建工集团辩称:我方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请的医疗费392427.50元、护理用品费12000元不持异议,表示予以认可。对护理费93300元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已包含在医疗费当中,不应再另行计算。另外交通费及其他费用5000元,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故请法庭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朱兴锐、杨亮、江洪兵、邓忠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原、被告双方就部分赔偿款项数额存在争议。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结婚证》、《情况说明》、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以证实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主体资格。二、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卡片,以证实被告主体资格。三、(2012)玉法刑初字第3-1号刑附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各一份,以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及案件损害事实,以及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四、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实原告杨元茂为一级伤残、一级护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处于植物人状态。五、云南中医院附设中医医院病情证明二份、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四十三医院)出院证,以证实原告仍处于植物人状态以及仍处于治疗状态的事实。六、医疗费、护理费、证明一份,以证实自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392427.50元、护理费93300元、护理用品费12000元的事实。七、(2013)玉法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以证实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后续相关费用已由玉龙县法院判决由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判决护理费也由五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4月16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建工集团同意每月支付原告护理用品费1000元的事实。八、交通费及其他费用发票,以证实原告因实现自身权利所产生的餐饮费、住宿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经质证,被告建工集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对证据二表示不认可,被告建工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及公司住所现已变更。对证据三的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五中云南中医学院附设中医医院病情证明书和住院病程记录不持异议,对其余证据有异议。对证据六中医疗费票据不持异议,对护理费收据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明表示不认可,认为证明内容不成立。对证据七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八三性有异议,认为无法律依据,且与本案无关。被告朱兴锐、杨亮、江洪兵、邓忠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建工集团、朱兴锐、杨亮、江洪兵、邓忠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因被告对身份证、结婚证、昆明市五华区法院(2013)五法西民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情况说明因说明人杨时新未到庭,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必然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不予确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被告建工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住所均已变更。证据三被告对三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四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经法庭核实被告不要求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五中被告对云南省中医医院附设中医医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程记录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病情证明及出院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六中医疗费票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票据及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八无法律依据且与本案无必然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6月,原告向云南建工路桥有限公司相继缴纳了大丽线劳务招标抵押金、大丽线第32标段工程承包履约保证金。同年7月1日,原告与云南建工路桥有限公司合同段项目部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开始施工。2011年4月,项目部以原告施工队进度慢,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向原告施工队发出清退通知,双方因工程结算问题引发矛盾。被告邓忠(时任项目部经理)指使被告朱兴锐、杨亮、江洪兵带人将原告打成一级伤残(处于持续植物人状态)。2011年12月23日,原告对云南建工路桥公司、邓忠、朱兴锐、杨亮、江洪兵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2年2月6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约定原告自2012年2月18日起产生的后期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护理用品费,以医院出具的单据为准)由云南建工路桥公司、邓忠、朱兴锐、杨亮、江洪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云南建工路桥公司承担10%、邓忠承担45%、朱兴锐承担15%、杨亮承担15%、江洪兵承担15%),支付方式为实报实销。2012年11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将原告从四十三医院转院到云南中医院附设中医医院。原告杨元茂的治疗尚未终结。因五被告未支付自2013年8月-2014年7月期间原告治疗支出的相关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五被告连带承担医疗费392427.50元、护理费93300元、护理用品费12000元、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交通、住宿及餐饮费5000元,共计502727.50元。另查明,2012年5月24日,云南建工路桥有限公司被云南建工集团合并而注销。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本案中,被告邓忠、朱兴锐、杨亮、江洪兵非法侵害原告杨元茂,造成一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因被告邓忠、朱兴锐、杨亮、江洪兵是在履行被告建工集团的职务行为中造成原告的身体伤害,故被告云南建工集团应与被告邓忠、朱兴锐、杨亮、江洪兵共同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后续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赔偿内容、方式及五被告各承担比例已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要求五被告连带赔偿其后续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五被告赔偿的医疗费392427.50元、护理用品费12000元,被告建工集团不持异议,表示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根据原告属一级伤残且处于植物人状态不能自理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确有陪护人员对其生活上予以护理、照顾的必要,这与医护人员的常规护理,并非同一概念,故被告建工集团辩称“护理费已包含在医疗费中,不应另行计算”的理由不成立。因原告未提交有效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本院结合本案原告的实际情况,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0元/天(36375元/365天),按一年365天、二人计算,护理费合计73000元(100元/天×365天×2人)。至于原告提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交通、住宿、餐饮费500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八十四条、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元茂的医疗费392427.50元、护理费73000元、护理用品费12000元,共计人民币477427.50元,由被告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7742.75元,被告邓忠承担214842.38元,被告朱兴锐承担71614.13元,被告杨亮承担71614.13元,被告江洪兵承担71614.13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云南建工集团、邓忠、朱兴锐、杨亮、江洪兵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杨元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28元,由原告杨元茂承担441.40元、被告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838.66元、邓忠承担3773.97元、朱兴锐承担1257.99元、杨亮承担1257.99元、江洪兵承担1257.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和耀军审判员  和春雨审判员  王学海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和 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