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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边民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边民初字第1174号原告刘某某,女,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代理人胡太军,系盐边县渔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7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别人介绍认识,在父母的包办下,于1996年11月7日在盐边县箐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7年4月11日生育长子李某,于2003年3月17日生育长女李某。婚后夫妻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暴力殴打原告,经乡村组及永兴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效。被告还长期赌博。原告与被告均同意离婚,2014年4月被告叫原告到盐边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因子女抚养问题分歧较大,原告当时不同意离婚,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跟随被告生活,婚生长女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土木结构房屋4间,砖木结构房屋3间,猪圈3间,两轮摩托车1辆,归被告所有;4.存款2万元归被告所有。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1.1996年11月7日箐河乡人民政府颁发给李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李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2014年8月3日盐边县箐河乡箐河村透底河组、2014年8月5日盐边县箐河乡箐河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在1996年11月7日结婚,生育有2个子女,分别是长子李某,长女李某;3.2014年8月21日盐边县箐河乡箐河村透底河组、盐边县箐河乡箐河村委会、盐边县箐河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经常吵架,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被告还长期赌博;4.2014年8月25日盐边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曾经发生过打架,盐边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处理过;5.原告刘某某身份证一张,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6.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共三页,用于证明刘某某、李某某、李某、李某的身份信息及相互关系。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4年8月3日盐边县箐河乡箐河村透底河组、2014年8月5日盐边县箐河乡箐河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2014年8月21日盐边县箐河乡箐河村透底河组、盐边县箐河乡箐河村委会、盐边县箐河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2014年8月25日盐边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刘某某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1996年11月7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盐边县箐河傈僳族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4月11日生育长子李某,于2003年3月17日生育长女李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因家庭矛盾发生过打架,经盐边县箐河傈僳族乡箐河村透底河组、盐边县箐河傈僳族乡箐河村、盐边县箐河傈僳族乡人民政府及盐边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调解,均无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离婚应以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天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代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