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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刑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卢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镇刑终字第41号原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审理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京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媛、代理检察员王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3年6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卢某在本市润州区伯先路药店附近向吸毒人员郭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约0.5克,得款人民币300元。2、2014年1月31日下午,被告人卢某在本市润州区润州浴场附近向吸毒人员袁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约0.5克,得款人民币300元。3、2014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卢某在本市京口区梦溪路集集小镇附近向吸毒人员袁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约0.4克,得款人民币250元。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卢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卢某的供述,证人袁某、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通话记录,尿样提取检测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卢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案发及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卢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卢某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5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诉人卢某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其上诉理由是一审量刑过重。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卢某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出庭检察人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无明显不当。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卢某提出的“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综合考量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上诉人卢某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云代理审判员 宋 涛代理审判员 孙海燕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