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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执字第1926号-2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梁奎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奎山,李惠文,李漓,黄锦章,马维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铜执字第1926号-2申请执行人梁奎山。申请执行人李惠文。申请执行人李漓。被执行人黄锦章。被执行人马维刚。申请执行人梁奎山、李惠文、李漓与被执行人黄锦章、马维刚股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的(2013)铜商初字第07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150744元,执行到位标的为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经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2、经向徐州市产权处查询被执行人房屋产权登记情况,经向徐州市铜山区国土局查询被执行人土地产权登记情况,经向徐州市铜山区工商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工商登记情况,经向徐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车辆管理登记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3、经向徐州市铜山区房产登记处查询被执行人房屋产权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可供执行。4、在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查询到你执行人马维刚有存款账户,本院依法进行冻结。经与申请人谈话,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铜商初字第07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祁凤芹执行员  李 健执行员  杜长银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 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