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遵民初字第22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于海龙与被告田志新、吕国兰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龙,田志新,吕国兰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遵民初字第2242号原告:于海龙,男,198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田志新,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吕国兰,女,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遵化市。原告于海龙与被告田志新、吕国兰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志新、吕国兰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海龙诉称:自2011年7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因被告业务需要,原告为被告拉渣子,运费共计80670元,后田志新通过网银转账打款4万元,被告下欠原告运费4067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吕国兰是负责财务会计,她系国家的工作人员参与经营活动本身就是违法,有四张运输完工证为证,经原告方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运费款4067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海龙主张其为被告田志新、吕国兰夫妻拉渣子,现二被告还欠其运费计4067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运输完工证四张予以证实(其中2011年7月30日一张、2011年10月13日一张,2011年10月15日二张),四张完工证中无用车单位记载,仅2011年7月30日的领支人记载为“田志军”。于海龙主张田志军系田志新的曾用名,经本院向公安机关查证,田志新并无曾用名记载。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于海龙未能充分举证证实被告田志新、吕国兰系拖欠其运费的适格被告,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原告于海龙的起诉。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海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20元,退回原告于海龙。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静波审 判 员 汪艳君代理审判员 侯凌云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晓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