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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阳照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周翠兰、闫学勤诉闫美翠、闫美玉等赡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翠兰,闫学勤,闫美翠,闫美玉,闫松林,闫美香,闫松杰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阳照民初字第107号原告:周翠兰,女,193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阳市。原告:闫学勤,男,193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阳市。委托代理人:周翠兰,身份同上,系被告闫学勤妻子。被告:闫美翠,女,195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阳市。被告:闫美玉,女,195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阳市。被告:闫松林,男,汉族,农民,住莱阳市。被告:闫美香,女,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阳市。被告:闫松杰,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阳市。原告周翠兰、闫学勤与被告闫美翠、闫美玉、闫松林、闫美香、闫松杰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翠兰和原告闫学勤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闫美翠、闫美玉、闫美香、闫松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松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共生育二个儿子和三个女儿,现均已成家立业。二原告年事已高,没有劳动能力,但五被告对原告不履行赡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每年各付二原告赡养费2956.8元。审理中,二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即二原告今后的医疗费(除了报销部分),凭单据由五被告均担,五被告轮流照顾二原告。被告闫美翠辩称,同意赡养二原告,但二原告要求的赡养费过高;同意均担二原告的医疗费;不同意轮流照顾二原告。被告闫美玉辩称,应该赡养二原告,但赡养费过高;二原告的医疗费作为儿子应该多承担,理由是儿子有房子;同意轮流照顾原告。被告闫美香辩称,同意原告赡养费请求和医疗费均担请求;不同意轮流照顾原告,理由是房子和地都给了儿子。被告闫松杰辩称,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闫松林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共生育二个儿子和三个女儿,即本案中的五被告。现二原告年事已高,没有劳动能力,但五被告均对二原告不尽赡养义务。经查,现在政府每年给付二原告基本养老补贴1300元左右,二原告的口粮地均分给被告闫松林和闫松杰经营管理和收获。庭审调解时,因被告闫松林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二原告年事已高,没有劳动能力,五被告理应对二原告尽赡养义务;二原告要求五被告均担二原告医疗费,并要求五被告轮流照顾二原告,与法相符,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鉴于二原告每年有养老补贴1300元,故二原告的赡养费标准应在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7393元的基础上扣除养老补贴收入,再者,二原告的口粮地均分给两个儿子耕种和收获,故被告的两个儿子即本案被告闫松林和闫松杰应适当比其他三被告多给付原告赡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是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4年起,被告闫美翠、闫美玉、闫美香每年各自给付二原告赡养费2430元,被告闫松林、闫松杰每年各自给付二原告赡养费3097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二、二原告的医疗费(除了报销部分),依有效凭证由五被告均担。三、五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闫松林、闫松杰、闫美翠、闫美玉、闫美香的顺序依次轮流照顾二原告,每人照顾一个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五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鹏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