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刑二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郭建林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林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秦刑二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建林,男,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4年4月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4)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建林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郭建林先假意答应帮被害人陈某乙侄子在南京市计量测试所(后更名为南京市计量监督检测院)谋求工作,取得被害人陈某乙的信任,后编造各种事由骗取被害人陈某乙的钱款、财物用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09年9月,被告人郭建林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谎称南京市计量测试所内部有高回报集资,以借为名,骗得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10万元。二、2009年11月,被告人郭建林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谎称南京市计量测试所在合肥承包工程缺资金,以借为名,骗得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16.5万元。三、2010年7月底,被告人郭建林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谎称南京市计量测试所内有高回报集资,以借为名,骗得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25万元。四、2010年9月,被告人郭建林以给南京市计量测试所领导送礼疏通关系为由,骗得被害人陈某乙索尼牌A550型单反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7200元)及人民币7万元,后将骗得的单反相机典当。五、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郭建林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谎称南京市计量测试所副所长周某家中装修缺钱,以借为名,先后三次骗得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共计37万元。六、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郭建林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谎称南京市计量测试所“周所长”买房缺钱,以借为名,先后四次骗得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共计57万元。案发前,被告人郭建林陆续以利息、还款的形式,共计归还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40余万元。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郭建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建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周某、张某、白某、陈某甲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当票、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存款交易明细、证券账户明细、证券股票明细、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建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建林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建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建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25年9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郭建林退赔被害人陈伟经济损失人民币113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策人民陪审员 曹 健人民陪审员 钱素玲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刘煜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