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襄新保执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卞某红与张某林、李某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卞某红,张某林,李某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襄新保执字第00235号原告卞某红,男。委托代理人吴云,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林,男。被告李某英,女。本院在审理原告卞某红与被告张某林、李某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卞某红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张某林、李某英在银行的存款3万元或查封其同��的其他财产。案外人张某自愿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BT3**号别克轿车为原告卞某红的申请财产保全进行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同时为保证担保财产在担保期间不被转移、灭失或用于其他债权的担保,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担保财产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张某林、李某英在银行的存款3万元或查封其同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案外人张某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BT3**号别克轿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