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张碎莲与李安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碎莲,李安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清民初字第408号原告张碎莲,女,生于1965年9月20日,甘肃省清水县人,农民。被告李安康,男,生于1963年5月2日,汉族,甘肃省清水县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碎莲与被告李安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碎莲于2014年10月13日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李安康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碎莲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碎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碎莲负担。审判员 马贵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同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