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察民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巴合提江_加旦与钱玉福、新疆成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合提江·加旦,钱玉福,新疆成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察民初字第1044号原告:巴合提江·加旦,男,哈萨克族。委托代理人:张学东,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玉福,男,汉族。被告:新疆成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业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杰,男,汉族。原告巴合提江·加旦诉被告钱玉福、新疆成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8月21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合提江·加旦及委托代理人张学东、被告钱玉福、被告新疆成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合提江·加旦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钱玉福与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我部分饲草料地后给我剩余的苜蓿地提供浇灌用水,如不能按时供水,则承担经济损失。双方合同签订后,我将部分饲草料地交给被告钱玉福经营管理,而被告至今未给我提供农田灌溉用水,导致我所种苜蓿逐渐枯萎死亡,给我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钱玉福赔偿经济损失20793.76元并返还水费1780元。原告巴合提江·加旦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饲草料地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钱玉福的诉讼主体,合同中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要求赔偿的依据;2、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损的事实及数额,且两次测量都通知了被告,但被告未到鉴定现场;3、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钱玉福收到原告水费的数额;4、本县琼博拉乡索墩布拉克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钱玉福供水,因为被告钱玉福没有供水对农户造成了损失;5、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鉴定产生的费用,费用的承担是按亩数分摊计算的;6、证人明蛾斯·托兰地出庭证言,用以证明因被告钱玉福没有供水,原告的苜蓿地没有及时浇水造成了损失。经过庭审质证,被告钱玉福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认可,但认为施工队是5月26日前后完工的,完工后被告钱玉福将水渠挖开,水渠在5月27日通水,被告钱玉福通过乡政府通知原告来浇水,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原告没有浇上水;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没有接到任何要求去鉴定现场的电话,对鉴定的亩数不认可,合同签订的是26亩;对证据3认可;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证明内容不属实,被告钱玉福一直与该乡乡长在沟通浇水事宜;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不认可,认为被告钱玉福家事繁忙的几天,原告通过本县信访局通知被告钱玉福调解,之后的三天被告钱玉福通知原告浇水,但原告一直没有来浇水。被告新疆成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3、4、5认可,认为原告的损失与其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6不认可,认为在原告种植地的西侧其余种植地里的苜蓿都收割了,为什么原告的种植地没有成熟。被告钱玉福辩称,我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水渠是可以使用并且通水的,后来水渠不通水不是我造成的,与我没有关系,至于是不是施工队造成的我也不知道。水渠通水后,我通知原告浇水,原告认为已经过了给苜蓿地浇水的时间。其实原告使用的是种植地外围水渠的水,经过乡里调解同意使用。签订合同时原告同意交纳2013年的水费、电费,合同签订之后这些费用原告至今未给付。被告钱玉福为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人苏英富、李西桥、贺晓奎出庭证言,用以证明5月29日水渠挖通后可以浇水,证人与原告协商谁种植的地先浇水时,原告认为自己的种植地不用浇水,已经通过诉讼来解决此事。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证据不认可,认为被告钱玉福与三位证人是雇佣关系,其证言不可信。被告新疆成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钱玉福举证的证据意见与原告意见一致。被告新疆成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开始安装分干及地埋支管,位于该地中的小阀门房在4月14日开挖基础,16日开始砌筑,4月24日砌筑抹灰完毕,也就是说在原告与被告钱玉福签订合同之前工程已经完成,对原告种植地浇水没有造成影响。8月6日在接到法院传票后,去现场查看,原告的水沟没有破坏且正在使用。管沟开挖在水沟北侧,离水沟最近处2米,最远处7-8米。原告苜蓿地的上方地邻、下方地邻及左右地邻的玉米长势都好,旁边一家的苜蓿长势也好,西侧玉米地正在浇水,水管从苜蓿地中间穿过,对于原告苜蓿地浇不上水,与我施工方没有任何关系。新疆成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11干管为国家重大土地整理项目,2013年年终,察县县委及国土局已通知该乡主要领导,给予牧民通知,可能占用部分农田,要求给予配合。我公司施工辖区共有2万余亩地,其他农户浇不上水都及时与我们联系给予解决。直到8月6日我公司才知道原告的苜蓿地没有浇上水,在此之前,原告及被告钱玉福都没有因为此事和我们联系。原告的经济损失,主要原因是被告钱玉福没有及时给原告供水,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故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钱玉福全部承担。被告新疆成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照上述有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钱玉福签订一份饲草料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钱玉福承包原告25亩土地为农作物种植,承包经营期限为6个月(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承包费每亩280元,被告钱玉福一次性付清土地承包费。原告自留26亩苜蓿地由被告钱玉福保证按时足够供水,不能说任何理由调水,按时不供水等原因原告发生损失,所有损失被告钱玉福承担。……”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将水费1783元交于被告钱玉福。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渠道不通,原告种植的苜蓿未能浇上水死亡。2014年5月29日被告钱玉福组织劳作人员将渠挖通,2014年6月3日水渠通畅可以浇水。2014年7月11日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2014年7月6日损失计算:吐衣西巴衣·热汗和巴合提江·加旦52.5817亩×585kg×1.3元/公斤=39988元,造成苜蓿死亡的原因是未浇水干旱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造成,确定损失数额,被告如何赔偿及是否应予返还水费。原告与被告钱玉福于2014年5月1日签订的饲草料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被告钱玉福未按合同约定给原告供水,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钱玉福应予赔偿。被告钱玉福虽认为是被告新疆成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造成水渠不通,导致其未能按合同约定供水,却未提供证据印证,故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新疆成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也仅是辩称水渠不通与施工没有关系,亦没有提供证据印证,这属于两被告之间的事项,与本案原告的诉求没有关系,可另行解决。合同约定被告钱玉福只是供水的义务,至于向苜蓿地浇水还需原告自己操作,2014年5月水渠不通的事实,确实给原告的苜蓿地造成了损失,但5月底6月初水渠即通且能浇水的情况下,原告放任的扩大损失部分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应对自己的全部损失承担50%的责任,被告钱玉福承担50%的责任。因合同约定的苜蓿地亩数为26亩,故原告实际损失为19772元(39988元÷52.5817亩×26亩),被告钱玉福应承担赔偿损失为9886元(19772元×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水费1783元交于被告钱玉福,但实际原告并没有使用被告钱玉福的供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钱玉福返还水费17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钱玉福辩称签合同时还约定2013年水费及其余费用的给付,因合同中没有书面约定,如果被告钱玉福另有证据可以与原告另行解决,被告钱玉福的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玉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巴合提江·加旦经济损失9886元。二、被告钱玉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巴合提江·加旦水费1780元。如果被告钱玉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元,减半收取192元,由原告巴合提江·加旦负担96元,被告钱玉福负担96元;鉴定费782元,原告巴合提江·加旦负担391元,被告钱玉福负担3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甜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