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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民三终字第005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赵云祥与李彦忠、张梅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彦忠,张梅英,赵云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三终字第0054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彦忠,男,195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梅英,女,195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以上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涛,安徽序力律师事务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云祥,男,194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石方。上诉人李彦忠、张梅英因与被上诉人赵云祥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的(2014)砀民一初字第0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耿青、代理审判员郜周伟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云祥一审起诉称:2010年1月24日晚,因李彦民喝醉酒,与赵锋发生争执。李彦忠用木棍将赵云祥、赵锋打伤,经鉴定为轻伤。该纠纷经城关派出所调解,于2010年2月3日达成谅解协议。协议表明:李彦忠、李彦民赔偿赵云祥、赵锋医药费10000元整,双方不得再因此生事,谁先挑起事端,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先挑起者负责。2013年5月5日上午,李彦忠、张梅英夫妇在赵云祥给孙子赵亚军新建的房子旁挖坑,直接对赵亚军的新建房屋造成威胁,赵云祥的妻子邵美英上前劝止,李彦忠、张梅英不仅不停止其恶意损害他人房屋地基的行为,反而借此对邵美英谩骂。因邵美英有病在身,无力发生争执,气愤之下,身体支撑不住,只好回家卧床休息。赵云祥去找李彦忠、张梅英理论,但李彦忠、张梅英却让赵云祥到家后去,并说在家后等赵云祥。赵云祥跟李彦忠、张梅英到家后之后,李彦忠、张梅英夫妇上前就打,将赵云祥打伤。赵云祥在此次纠纷中,因李彦忠、张梅英故意伤害行为,赵云祥共住院11天,支出医药费4929.50元,邵美英常年有病,不能从事生产经营,所有生活来源均是由赵云祥承担。虽然赵云祥年纪超过60周岁,但身体健康,且赵云祥会木工,经常在工地打工,因此应当由李彦忠、张梅英承担赵云祥的误工费。综上具状起讼要求李彦忠、张梅英赔偿医药费4929.50元、误工费688.48元、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300元。李彦忠、张梅英一审答辩称:赵云祥所说不是事实,李彦忠、张梅英没有打赵云祥,不应赔偿。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5日,李彦忠、张梅英与赵云祥因刨树挖坑之事发生争执,李彦忠、张梅英夫妇与赵云祥家多人发生厮打,厮打中,赵云祥被李彦忠打伤。赵云祥在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2943.50元(2897.50元+1元+45元),其伤情诊断为:胸腰部软组织挫伤,胸腔少量积液,右腹部咬伤。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5602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2845元。据此,赵云祥的损失为:医疗费2943.50元(2897.50元+1元+45元);误工费22845元÷365天×11天×1人=688.48元;护理费35602元÷365天×11天×1人=107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330元。一审法院认为:健康权是公民基本的权利。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李彦忠、张梅英与赵云祥、邵美英、赵侠、赵敏、赵亚军发生纠纷,相互厮打过程中,致赵云祥受伤,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赵云祥的损失为:医疗费2943.50元,误工费688.48元,护理费107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以上合计5034.92元。该损失5034.92元以李彦忠、张梅英与赵云祥分别承担50%即2517.46元为宜。赵云祥请求李彦忠、张梅英承担营养费、司法鉴定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李彦忠、张梅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赵云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17.46元;二、驳回赵云祥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赵云祥承担150元,李彦忠、张梅英承担150元。李彦忠、张梅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划分责任比例不合理,其二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赵云祥二审答辩称:一审划分责任比例正确。当事人二审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责任比例是否适当。本案中,赵云祥和李彦忠、张梅英两家因琐事发生纠纷,均应当通过理性恰当的方式进行解决,但双方均未采取冷静的方式处理,以致发生多人相互厮打。对于赵云祥的受伤后果,其本人和李彦忠、张梅英均存在过错,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彦忠和张梅英上诉提出一审划分责任比例不合理,其二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李彦忠、张梅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彦忠、张梅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强审 判 员  耿 青代理审判员  郜周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