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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新民初字第374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新民初字第3748号原告贾某。被告田某。原告贾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被告田某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被告总在外面打麻将,对家里的事情不管不顾。原告想要孩子,但被告总是推脱。原告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现住房属于原告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田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我从2011年上半年与原告认识,半年后登记结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己认识到相恋,于2011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因缺少沟通产生矛盾。但这些矛盾经过双方的主动沟通有机会化解,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松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议今裁判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