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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萝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田忠启与郑首峰、石亚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忠启,郑首峰,石亚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萝商初字第180号原告田忠启,男,汉族。原告代理人,张炳生,男,黑龙江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首峰,男,汉族。被告石亚琴,女,汉族。原告田忠启与被告郑首峰、石亚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忠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炳生,被告石亚琴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首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4日被告郑首峰、石亚琴在原告处借款80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6个月,2013年2月1日二被告偿还原告330,000.00元及借款全部利息,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本金470,000.00元的借据,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6个月,期限过后二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7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要求按月利率2%计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郑首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石亚琴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我和被告郑首峰于2013年5月24日已经离婚了,离婚时约定这笔借款由被告郑首峰负责偿还,现在我没有能力偿还此笔借款。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据原件一份,证明郑首峰、石亚琴是借款人,借款金额、利息约定、借款时间、还款时间。被告郑首峰未出庭应诉,故无法质证。被告石亚琴在庭审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债权债务归郑守峰承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离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一份,证明郑首峰和石亚琴在2013年5月24日离婚,夫妻所有债务归郑首峰承担原告田忠启对被告石亚琴提供的离婚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离婚协议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对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认为离婚协议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对二被告离婚后向双方主张权利,被告石亚琴对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被告石亚琴提供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4日被告郑首峰、石亚琴在原告处借款80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6个月,2013年2月1日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0.00元及借款的全部利息,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本金470,000.00元的借据,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6个月,期限过后二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7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要求按月利率2%计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有效。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种责任不因离婚协议已对夫妻财产作出分割处理而转移。被告石亚琴以离婚协议已经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作为其拒不承担连带清偿的抗辩理由,因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首峰、石亚琴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0,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息至判决生效后最后履行日止)。如果被告郑首峰、石亚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0.00元由被告郑首峰、石亚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强审 判 员  徐玉莲人民陪审员  逄文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俪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