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中民终字第126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钟渭平与北京正中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渭平,北京正中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城乡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26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渭平,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正中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苇路9号鑫兆佳园7号楼3单元202室。法定代表人顾春河,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乡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黄松峪乡东街402号。法定代表人王春雷,董事长。以上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北京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渭平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0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2月,钟渭平起诉至原审法院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常营乡××××602号房屋(简称涉案房屋)系我所有。该房屋系北京城乡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开发,由北京正中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我于2004年4月25日与建设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涉案房屋,并于当年9月10日对涉案房屋装修完毕后入住。入住当年,我就发现涉案房屋内客厅、主卧靠墙两侧均出现了渗水现象,且踢脚线发生霉变,部分墙皮开始脱落。后我要求建设公司进行维修,但是因为墙外露台及空调间没有防水,所以一直未能有效修复。当年,涉案房屋楼上的房屋因为暖气跑水,造成涉案房屋客厅顶部结构受损并鼓包。此后,上述受损问题一直持续,未能有效解决。直到2008年9月,我与物业公司在我楼的工作人员沟通,其表示可以由我在涉案房屋南墙外露台搭建一个遮雨棚,防止雨水直接落在露台上以缓解渗漏。相应的费用从物业费中扣减。我自行支付2500元搭建了遮雨棚,此后房屋内渗漏情况得到改善,但是2009年以后,涉案房屋再次因外墙露台积水而发生渗漏,此后几年至今,每逢大雨,渗漏就会出现,我的室内装修地板因此受损,我自行出资3700元对此进行了修复。我就赔偿问题多次与物业公司和建设公司沟通未果,故诉至法院,一、要求物业公司和建设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涉案房屋主卧及客厅南侧外墙的渗漏问题进行维修,使之不再发生渗漏;二、要求物业公司和建设公司共同赔偿我维修费用6200元;三、要求物业公司减免我自2004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的应付物业费;四、要求我在渗漏问题彻底解决前停止向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五、要求物业公司和建设公司共同对涉案房屋内的地板、踢脚线进行更换,并对墙壁进行粉刷,使之与室内未被水浸的部分相同。物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和钟渭平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我公司是针对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公共区域进行维护,房屋室内维修义务并不在我方。钟渭平所述的问题,其在维保期间内并未找过建设公司解决,而钟渭平自行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相应的责任不应当在我方,对其主张的渗漏原因,我方不予认可。故对于其诉讼请求,我方均不同意。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和钟渭平之间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涉案房屋是2004年6月17日交付给钟渭平的。根据房屋保修书的约定,维保期是5年,至2009年6月17日截止。此后,我方不再对涉案房屋承担维保责任。我公司从来没有收到过钟渭平关于漏水的信息,其也没有找到过我方。钟渭平主张的漏水部位为室内,且其自行对涉案房屋进行过装修,故不能判定渗漏的原因,也不能确定渗漏的责任在我方。对于钟渭平的诉讼请求,我方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为建设公司开发建设的商品房。2004年,钟渭平与建设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向建设公司购买了涉案房屋并于当年6月17日收取涉案房屋后自行装修使用。物业公司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与钟渭平订立有物业服务合同。现钟渭平以涉案房屋自收房以来多次发生渗漏并造成其室内装修损失为由,认为涉案房屋外墙防水及管道存在质量问题,并起诉要求建设公司和物业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建设公司和物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涉案房屋在质保期内并未发生渗漏,建设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物业公司作为公共区域的管理维护者,亦尽到了合同约定的责任,钟渭平主张的渗漏与其无关。诉讼中,为查明案件情况,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涉案房屋为两室一厅两卫一厨结构,主卧及客厅朝南,次卧朝北。主卧及客厅南侧窗外为一探出宽度1米的小型露台,露台上方为一自行搭建的防雨棚及钢制支架。主卧南侧阳台被自行安装的塑钢窗封闭。室内装修有明显水渍损坏痕迹,主要部位为客厅西南侧墙角、主卧东南侧墙角,主卧部分地板存在开裂情况。此外,主卧北侧的卫生间也有明显水渍痕迹、该卫生间外东侧房顶有明显空鼓开裂痕迹。经询,主卧及客厅南墙外部的防雨棚及封闭塑钢窗均系钟渭平于2008年自行搭建。庭审中,建设公司和物业公司均称涉案房屋在质保期内并未报修过渗漏问题,并就此向本院提交了在物业公司处留存的《维修、维护服务单》若干,显示在2009年以前,并无渗漏的维修记录。钟渭平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称物业公司并未将全部维修单据提供法院,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针对该反驳,钟渭平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佐证,亦未能就其主张的涉案房屋在入住后一直发生渗漏一节举证。另,钟渭平称涉案房屋内靠近卫生间的房顶空鼓开裂是涉案房屋楼上房屋的管道破裂所致,相应责任亦应当由建设公司和物业公司承担,但未能就此举证,建设公司和物业公司亦不予认可。针对双方争议,法院询问双方是否进行渗漏及相应损坏的原因鉴定,但双方均表示不申请相应鉴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钟渭平主张涉案房屋的渗漏及相应损失系建设公司和物业公司责任所致,负有举证证明其主张成立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钟渭平在收取涉案房屋后对房屋自行装修,在随后的使用过程中,又对涉案房屋南墙外侧的露台和阳台加装防雨棚和塑钢封闭阳台,而从现场勘验的渗漏情况来看,渗漏点亦位于主卧及客厅南墙的位置,故钟渭平应当举证证明渗漏系涉案房屋外墙原有防水所致而与其自行搭建设施无关,而诉讼中,钟渭平既未就主张的收房后持续渗漏情况举证,亦未就渗漏原因申请鉴定,无法充分完成其所应当承担的证明责任,故对其主张,法院无法予以采信,对于其相应诉讼请求,法院无法予以支持。另,钟渭平主张涉案房屋卫生间东侧顶棚的空鼓开裂亦系建设公司和物业公司的责任所致,但其亦未能完成相应的证明责任,故对其相应主张,法院亦无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钟渭平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钟渭平不服,持原审诉讼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二被上诉人彻底维修房屋,赔偿其垫付维修费用6200元,减免上诉人物业费10876.5元,更新木地板、踢脚线、粉刷墙壁。物业公司、建设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钟渭平提供张谨、汤千慧证人证言等证明房屋漏雨情况及维修情况。物业公司及建设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据本身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勘验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钟渭平主张涉案房屋的渗漏及相应损失系建设公司和物业公司责任所致,但根据本案钟渭平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钟渭平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钟渭平坚持其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钟渭平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钟渭平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辉审 判 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玮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