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商初字第218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黄永威与金建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2187号原告黄永威。委托代理人王振波。被告金建伟。原告黄永威诉被告金建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6月24日,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永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永威诉称:原告与浙江美仕科技有限公司执行一案中,浙江美仕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义德自愿将该公司拖欠原告140720元的债务转移由其承担,并出具欠条一份。在欠条中明确于2013年4月20日前支付50000元、10月份支付50000元,余款于2013年12月份付清,如有一期逾期支付,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并承担律师费等费用。上述债务由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吴义德至今未还,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之责。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第二、三两期的借款合计90720元,并赔偿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金建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本院(2013)杭萧商初字第2063号民事判决书、欠条各1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吴义德系浙江美仕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自愿承担浙江美仕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借款属于债务转移。其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不但代表愿意承担该债务,同时也说明浙江美仕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同意转移该债务。故而该债务转移合同成立。该债务应由吴义德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其未按约履行保证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则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黄永威借款90720元,并赔偿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金建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8元,由金建伟负担。该款黄永威已向本院预交,金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黄永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68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周迪明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童栎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