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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官民一初字第24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夏闻意诉夏文英、杨仲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闻意,夏文英,杨仲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官民一初字第2465号原告夏闻意,男。委托代理人余忠诚,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夏文英,女。被告杨仲明,男。原告夏闻意诉被告夏文英、杨仲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家瑶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闻意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忠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文英、杨仲明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二被告所有的轿车并为此提交了相应担保,本院审查后对二被告所有的轿车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闻意诉称:二被告与原告系兄妹关系。2014年2月二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支付所购房屋的尾款,原告顾忌其兄妹关系,分多次向被告打款25万元,汇到被告杨仲明的银行账户上。因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就未要求被告出具相应借条,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未约定利息。期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所借款项,但被告却不顾亲属关系,直接表明不予还款,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夏文英、杨仲明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夏闻意向本院提交:1、短信聊天记录一份,证实被告杨仲明向原告提出借款的请求;2、客户存款回单一份、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电话录音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25万元;3、照片五张,证实二被告恶意拖欠借款,已经有多人找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夏文英、杨仲明未到庭应诉,视其自动放弃质证及举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形成有效证据锁链,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合原告的起诉主张及本案庭审核实情况,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夏闻意与被告夏文英系兄妹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被告以要支付所购房屋的尾款为由向原告借款,后原告分数次向被告杨仲明账户以存入或转账方式出借二被告款项人民币250,000元,分别为2014年2月15日70,000元、2014年2月16日30,000元、2014年2月18日30,000元、2014年2月19日20,000元、2014年3月4日100,000元。双方在借款后未写书面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以其诉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案中,双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我院已向被告夏文英、杨仲明依法送达了本案的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其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到庭应诉的相关证明,故本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夏文英、杨仲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夏闻意欠款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二被告承担,其余2525元退还原告。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夏文英、杨仲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蔡家瑶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赖季萍 关注公众号“”